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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问答:影视剧的著作权应该属于谁?

2020-03-12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影视剧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因此,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享有。而且,影视剧作品属于特殊的合作作品,其中剧本、音乐既是影视剧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以形成独立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影视行业是一种高投资、高风险、高度市场化的产业,有其自身的运行和运作规律,而影视剧作品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产品,更有其特殊性,在制作、发行等方面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基于影视行业的上述高投入、高风险的特点,制片者往往是出资、组织拍摄影视剧的影视剧制作公司。长期以来,我国影视剧上的署名并没有遵从著作权法规定的关于可以确定著作权人的“制片者”的署名方式,亦未能形成行业内可以确定著作权归属的行业惯例,通常在影视剧作品上可以看到诸如“出品单位”“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承制单位”“投资人”“联合投资人”等多种署名方式,给确定影视剧作品著作权归属带来困难。


归纳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及行业多数意见,在确定影视剧制片者时,实践中通常使用的原则为:


1、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剧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单位为制片者;

2、在有证据证明其为出资方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为制片者;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

4、当事人对影视剧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确定。[1]


意即:影视剧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主体(一般为影视剧投资方)为制片者,享有影视剧著作权,但仅为审批等需要而挂名的出品单位除外。如果影视剧中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则应以版权声明为准。有证据证明其为投资方,或者为参与制片的“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也会被视为制片者,享有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已就影视剧的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和安排的,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影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诉讼中需要提供相应合同。


2017年3月1日《电影产业促进法》实施后,《摄制电影许可证》已经取消,虽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依然存在,但是其仅可以作为确定制片者的参考,并不是唯一证据。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没有投资、参与制作的,仍不能被认定为制片者。


总之,影视剧的著作权归属确定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在目前情况下,影视剧的制作成本动辄高达数千万元、上亿元,很难由一个主体独立投资完成,在影视剧的前期投融资过程中,可能会有多轮次的投资主体的引入,有的投资主体仅为投资收益主体,并不参与影视剧的摄制工作,并不会成为影视剧的著作权人。因此,为避免影视剧后续因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最好的办法是在影视剧上进行规范的著作权人署名,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此外,虽然我国对著作权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且著作权登记不是著作权产生的依据,但在投资主体众多,著作权归属复杂的情况下,进行著作权登记也不失为一个简化方案。


[1] 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1月,第4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