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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赛事直播第一案——新浪中超赛事案再审逆转胜诉

2020-09-29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新浪中超赛事直播案做出再审判决,认定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电影/类电作品。在本案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作品属性的情况下,再审判决实现完全逆转。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王立岩律师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担任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


代理律师简介


王立岩律师专注于泛娱乐产业及TMT(电信、媒体和科技)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律服务,成功代理著名作家琼瑶诉于正等《梅花烙》著作权维权诉讼;成功代理“新浪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维权诉讼(再审程序);成功代理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电影《悟空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目前正在代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新浪微博)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重大疑难案件。


案件历程


2013年,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浪公司”)持有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权利期间,发现涉案被告公开传播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新浪公司认为该等行为侵犯了其对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享有的合法权利,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浪公司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


其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诉,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浪公司不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


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应归于电影/类电作品类型,新浪公司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


案件简评

 

自新浪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维权案件成案以来数年间,如何在著作权法体系内评价及保护涉案直播节目成为产业及法律实务界的热议话题,该案的各审级认定结果均引发普遍关注。


就表达独创性而言,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录音录像制品,其摄制过程存在显著创作性,区别于对客观事实的机械记录。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涉及比赛现场、转播车、转播中心等各环节,融入了场地导演、摄像、总导演、切换导演、慢动作导演、慢动作操作员、字幕导演、字幕操作员等在内的摄制团队齐力创作,对素材的选择、编排充分体现了摄制团队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就载体而言,电影/类电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电影/类电作品与创作对象(也即客观事实)相区割,将表达与思想相区割,并满足作品的“复制性”要求。随着创作方式的演进和载体形式的发展,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传输、存储介质越发多元,过程之间已满足节目内容与载体的附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再审判决结论充分认可了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具有司法引领的标杆效果,是著作权法领域的又一里程碑



编辑:李小旭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