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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通知”可以成为云计算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2021-03-22

上诉人(一审被告):

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卓越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5)石民(知)初字第8279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194号


审结时间:

2019年6月20日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阿里云公司赔偿乐动卓越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1240元。

二、驳回乐动卓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乐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韬安推荐语


云计算行业的发展现状决定了对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在侵权领域的必要措施和免责条件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缓存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均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服务,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应当基于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在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况下,“转通知”可以作为云计算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使其达到免责条件。


本案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焦点关注


《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由于云计算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四种具体技术服务类型,而《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排除提供云计算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因此可认定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该条规定确定其接到通知后应承担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规则基础上,针对更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规定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采取的防止侵权扩大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态度,而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条件、能力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如若要求云计算服务者轻易采取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效的关停服务器或删除全部用户数据等措施,会给云计算行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而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履行与行业技术特征、行业监管和商业伦理要求相适应的具有独立必要措施价值的“转通知”义务,属于合理公允的必要措施,能较好应对新技术出现导致的侵权场景转变所造成的困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还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对用户发布的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转通知”+“必要措施”的责任。而对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是否如本案确定的包括“转通知”本身,还有待司法审判实践进一步确定。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乐动卓越公司诉称,其是移动端游戏《我叫MT online》和《我叫MT2》的著作权人和研发人。接玩家投诉,www.callmt.com网站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IOS版、安卓版下载及游戏充值服务。该游戏系侵权人非法复制《我叫MT online》游戏的数据包,通过callmt.com网站非法运营获利,上述行为侵害了乐动卓越公司的《我叫MT》游戏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侵权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服务器上,并通过该服务器向客户端提供游戏服务。乐动卓越公司两次致函阿里云公司,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但截至起诉前,游戏内容仍然存储于阿里云公司服务器上。乐动卓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断开链接并停止为侵权游戏继续提供服务器租赁服务,将储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我叫MT畅爽版》游戏数据库信息提供给乐动卓越公司,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被告阿里云公司辩称,乐动卓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亦不能证明该软件与阿里云服务器存储内容的一致性。云服务器业务属于增值电信业务,阿里云公司并非《我叫MT畅爽版》游戏的上传者和经营者,非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事实经过


乐动卓越公司研发了手机游戏软件《我叫MTonline》,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8月,乐动卓越公司发现www.callmt.com网站提供《我叫MT畅爽版》的iOS版、安卓版下载服务。经比对,《我叫MT Online》与《我叫MT畅爽版》除游戏名称、游戏中虚拟货币的兑换价格、选区名称存在区别外,其余各方面均完全相同。《我叫MT畅爽版》游戏内容存储于阿里云公司提供的服务器上。2015年10月12日与10月29日,乐动卓越公司分别通过阿里云公司网站的“工单支持”版块、电子邮件与中通快递等方式先后向阿里云公司发出三次通知,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并提供服务器租用人的具体信息。然而,阿里云公司并未进行删除。乐动卓越公司遂将阿里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阿里云公司作为云服务器提供商,虽然不具有事先审查被租用的服务器中存储内容是否侵权的义务,但在他人重大利益因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受到损害时,其作为云服务商应当承担相关义务,采取必要、合理、适当的措施积极配合权利人的维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阿里云公司对乐动卓越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持有消极态度,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任何措施,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时,应优先适用《条例》。但由于阿里云公司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种类,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阿里云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在《条例》针对具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基础上,针对更广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类型规定了“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规定,为行业治理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阿里云公司对云服务器中运行的软件系统和存储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直接进行控制,在技术上不能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而基于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技术特点,阿里云公司所能采取的与上述措施同效的是“关停服务器”或“强行删除服务器内全部数据”,系互联网领域可以采取的最严厉措施之一,可能给云计算行业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带来严重的影响,并不适当,不符合审慎、合理之原则。基于阿里云公司提供的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技术特征,应当根据通知内容所能提供的信息及根据该信息所能作出的一般性合理判断,采取与其技术管理能力和职能相适应的措施。在不适合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的情况下,转通知体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警示”侵权人的意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件。云计算行业的发展现状决定了对阿里云公司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过于苛责。结合云计算行业的技术特征和行业监管及商业伦理的要求,若乐动卓越公司的投诉通知属于合格通知的,要求阿里云公司履行转通知的义务,属于比较公允合理的必要措施。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通知的形式、内容及通知的程序可以参照适用《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乐动卓越公司三次通知方式合理、内容完整清晰及各次通知均有效的认定存在错误,该三次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通知。因此,阿里云公司就其出租的云服务器中存储侵权软件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理论荟萃


随着数字经济与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新型技术服务类型层出不穷,将“通知-删除”原则简单地运用在所有类型的网络服务中,很难维护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可能影响用户对新技术领域的信心,对云计算等新行业甚至整个互联网行业带来不利影响。对网络环境下侵权投诉与必要措施进行合理匹配已逐渐成为共识。


杨立新教授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措施,首先应当就权利人提出的措施进行判断,进而予以认定。一旦权利人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采取的措施的种类和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衡量,在可以实现特定目的的措施范围内选择损害最小的必要措施。[1]冯术杰教授强调比例原则的思想,主张法律只关注必要措施的必要性,从权利平衡的角度来看,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当给网络用户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应当践行比例性原则。[2]对于“转通知”义务,李扬教授、陈铄老师认为,随着“通知删除”规则适用领域的扩张,将转通知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的做法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判断、识别能力有限,避免使之陷入两难之境。[3]王立梅教授认为,为避风港原则增加设置“通知—转通知”措施不仅符合信息网络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同服务层面的现实状况,同时也涵盖在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之内。[4]孔祥俊教授在论及互联网侵权中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时概括性地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将必要措施进行了弹性扩展,由此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需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必要措施相适应的原则,妥善恰当地确定个案中与平台服务特性相适应的必要措施。“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和概括力,不存在法律文义与立法目的不对称问题,在适用中无需通过目的性限缩等方式,而通过恰当的法律解释和个案的具体利益衡量,进行涵摄和适用。[5]


类案索引


案例1: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


案例2: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7]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被控侵权的微信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百赞公司服务器,腾讯公司不具有进入百赞公司服务器、触及服务器内容的技术能力,故其技术上无法实现精准的、直接删除小程序中的被控侵权内容。腾讯公司如若采取删除措施,只能彻底关闭通信端口,切断用户与小程序开发者之间的联系通道,即彻底删除小程序。这种并非针对具体被控侵权作品,而是终止提供小程序网络服务的严厉措施,明显超出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因此,腾讯公司作为小程序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这种新型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即使技术上无法删除被控侵权作品,也并不意味着无需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至于腾讯公司应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为避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应综合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






[1] 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页。

[2] 冯术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其适用》,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5期,第 10-19页。 

[3] 李扬,陈铄:《“通知删除”规则的再检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第25-38页。

[4] 王立梅:《网络空间下避风港原则的完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分类》,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157-167页、256页。 

[5] 孔祥俊:《“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52-66页。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7]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李鸿江丨

编辑:李小旭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