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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起点而不是终点——《九层妖塔》案后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仍需探索

2021-04-16


原告(上诉人):

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影公司)

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梦想者公司)

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乐视公司)

陆川


第三人:

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球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6)京0102民初83号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


审结时间:

2019年8月8日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起,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环球公司在发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时署名天下霸唱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原著小说作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环球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张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

三、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上就涉案侵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五、驳回张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韬安荐案语

  • 是起点而不是终点——《九层妖塔》案后保护作品完整权边界仍需探索。

  • 本案由韬安王军律师、李景健律师、王立岩律师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以及陆川的代理人。


焦点关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于如何认定“歪曲、篡改”,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该标准来源于注重作者利益的作者权体系国家,重在考察相关改动是否违背了作者的意愿;二是客观标准,该标准发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重在考察相关改动是否有损于作者的社会评价。人大法工委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解释时也指出该权利主要是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损害作者的声誉。


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前者可能会导致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一种“凡起诉必胜诉”的权利,在作者已经转让著作财产权(如改编权、摄制权等)的情况下将极大地损害交易安全;而后者将作者的声誉视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剥夺了他人改动后社会评价较好时作者获得救济的可能,不当限制了作者的意志自由。为了克服绝对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的不足,学界又发展出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也即在作品发表之前,原则上应当保护作者的表达自由、尊重作品的原貌;而在作品发表之后,则应当重点考虑相关改动是否客观上损害了作者的声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4.8条第1款也采取了一种折衷的路径。认为在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讨论,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除了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还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之所以对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作出特殊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其表现手法的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性、创作主体的多元性等特殊创作规律,若不不允许改编人在较大范围内进行改动,客观上无法实现改编目的,窒息了改编自由;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如果作者可以任意主张相关改动构成歪曲篡改,将给电影行业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当改编者付出高昂成本仍然无法保障交易安全时,就再也没有人愿意为改编付费,最终反噬的还是授权方本身。故此,在作者已经授权他人将作品改编为电影作品的情形下,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不宜过分限制被授权人“必要的改动”。如此,才能在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取得平衡,实现《著作权法》促进作品传播及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立法目的,彰显民事法律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改动是否必要的判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4.8条第2款和第3款指出:“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之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根据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张牧野起诉称:  


其笔名为“天下霸唱”,系我国著名作家,创作了《鬼吹灯》系列文字作品。被告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中的《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然而,电影《九层妖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此外,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均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社会评价极低,不但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所有途径对侵权作品电影《九层妖塔》的发行、播放和传播;

(2)四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中影公司答辩称:


(1)影片《九层妖塔》已经在片头对原著进行了署名,未侵犯署名权;

(2)被告依法行使改编权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3)原告的诉请如得到支持,有违电影创作的基本规律,对未来电影的改编创作及电影市场也将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4)答辩人并不直接参与影片的改编工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且数额畸高。


被告陆川答辩称:


答辩意见同中影公司。


补充意见如下:陆川非涉案影片出品方及影片著作权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梦想者公司答辩称:


答辩意见同中影公司。


补充意见如下:梦想者公司不直接负责影片的拍摄和制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乐视公司答辩称:


(1)答辩人并没有为原告署名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不侵犯署名权;

(2)投资方已经取得了改编权,电影并未歪曲、篡改原告的小说,也没有造成原告的声誉受损,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3)答辩人仅负责电影发行,不是电影承制方,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人环球公司陈述称:


答辩意见同中影公司。


补充意见如下:其不负责字幕的制作及确定,对署名权引发的争议,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事实经过


2005年12月,张牧野以“天下霸唱”笔名在天涯网上连载小说《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2007年1月18日,张牧野将涉案小说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作者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公司。2015年5月1日,上海玄霆公司将涉案小说在全世界地域内的电影、电视剧制作及有关的发展权及使用权,包括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复制权等独家转让给CHENXIASSERTMANAGEMENTCO.LTD。2015年5月1日,CHENXIASSERTMANAGEMENTCO.LTD将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在全球范围内授权给梦想者公司,被授权方可以涉案小说为蓝本,改编创作两部电影。


此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作为出品方共同投资拍摄了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环球公司为联合出品方,陆川为电影编剧和导演。涉案影片于2015年上映,片头显示“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内容主要改编自涉案小说的第三部分“参军”中的昆仑山经历、第四部分“重逢”以及第六部分“考古”。


(图片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片头截图)

(图片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片头截图)


涉案电影公映后,获第七届欧洲万象国际华语电影节最佳导演、最佳影片及最佳男演员奖,第十一届中美电影节影片“金天使奖”,导演陆川凭借涉案电影获年度“最佳导演”奖;涉案电影入围2015年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年度影片、年度编剧、年度导演及年度男、女演员。


关于《九层妖塔》对涉案小说的二次创作,社会大众褒贬不一。《环球银幕》杂志认为“把《鬼吹灯》原汁原味地搬上银幕,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因为这种丧尽天良的违法行为,是不允许在中国大陆的银幕上表现的”,“似乎是出于这样的前车之鉴,陆川在改编《鬼吹灯》时不再试图忠于原著,而是要将原著改造成一个以探险和打怪为重点的故事”。在豆瓣电影的短评中,二月乌语评论道:“和鬼吹灯原著没啥关系,只是借鬼吹灯IP拍了个一塌糊涂毫无想象力的烂俗科幻片。”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前者应当坚持严格的标准,对于后者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作品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

(3)原作品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对于前者应看是否对原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改动。对于后者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声誉。

(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基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作品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结合本案案情,就使用作品的权限而言,涉案电影已经取得了涉案小说的改编摄制权;就使用作品的方式而言,涉案电影系对涉案小说的合法改编;就原作品的发表情况而言,涉案小说出版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就被诉作品的特殊性而言,涉案电影为特殊的作品类型,应当考虑电影作品在法律规定、表现手法、创作规律等方面的特殊性。


综上,在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关于涉案电影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则应当结合具体作品,参照一般公众的评价进行具体分析。
故此,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要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有必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再分析改编电影作品在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有哪些特殊规定,最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般规定


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首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其次,即便因改动而导致作者的声誉有所降低也不能直接得出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论,仍应审查是否确有歪曲、篡改的情况发生。侵权行为致使作者的声誉受到影响只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而言。改编权属著作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著作人身权,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特殊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改编者获得了合法的改编权,即视为原作者允许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依然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该规定中的“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 改动是必要的


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了符合电影审查制度而进行改动,一般是改编方最主要的抗辩理由。


  • 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


必要改动并非可以随意改动,而要有一定的限度。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以小说为例,小说中的核心表达要素可以分为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一般表达要素可以分为具体的场景描写、人物对白或者具体桥段。如果剧本中对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如果剧本中对一般表达要素进行了改动,并且这种改动并不会导致原作品的核心表达要素发生变化,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此外,即使改动是必要的,所做的改动程度也在必要限度内,但如果改动的结果仍然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必要的改动”仍然有可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而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


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


要判断电影作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审查电影与原作品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

二是审查电影对原作品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

三是结合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进行综合考量。


涉案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及故事背景进行了根本性改动,即使考虑到涉案电影系获得授权拍摄等因素,其中改动的部分仍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涉案电影观众会产生对涉案小说的误解,社会公众对于涉案电影的评论虽然没有针对涉案小说,但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小说作者的声誉因为涉案电影的改编而遭到贬损。


故此,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理论荟萃


《九层妖塔》二审最终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结案,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并没有就此终结。二审判决作出后,不仅在影视行业引起了轩然大波,还激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讨论热情。

(1)如何确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管育鹰认为,我国立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没有明确 “有损作者声誉”这一限定,但“歪曲、篡改”的用语本身便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行为后果客观上对作者尊严和声誉造成贬损之意。把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限制在“有损作者声誉”的情形范围内,不但在理论上更符合逻辑,在实践中也更符合商业习惯,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不必担心作者可能随时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权利而使自身时刻处于风险之中。[1]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玲则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定位应当以客体(作品)为基点,而不是主体(作者)。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应当及于作者的声誉,其体系价值在于确保作品的同一性,即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和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不宜采绝对的主观说或是客观说,而应当以社会公众的视角为标准,判断被告对作品的更改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同一性。[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苏志甫在对《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时认为,在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考虑以下三种因素: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获得授权,在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形下,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不能过分强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二是被诉侵权人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诉侵权人是否获得授权或是获得不同的授权,其对作品的改动范围也应当不同。三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虽然不宜直接将声誉作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但可以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3]


(2)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有何关系?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孙山认为,在作者转让改编权的情形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救济应当秉持谦抑的态度,作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动辄以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害为由,限制改编权的正常行使。[4]苏志甫法官也认为在作者将著作财产权尤其是改编权授予他人的情形下,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把握需要综合考虑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之区别、对著作人身权保护之导向性、文艺再创作的空间以及文化产业投资者的利益等因素。[5]


特别地,关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电影改编的特殊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李明德教授认为:电影作品是一种综合艺术作品,为了整部电影的最后效果,导演或制片人对于其中的各个作品和演员的表演,可能会做出较大的修改或删节。一般来说,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提交给他人拍摄电影,就意味着许可导演对作品进行较大的修改。[6]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讨论还在继续,此案已经促使影视行业从业者更多关注获得作品使用许可授权时应进行更细致的约定,我们更期待未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在保护作品、促进使用与传播中寻找平衡点。



[1] 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10期,第25-36页。 

[2] 张玲:《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考察及立法建议》,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第28-43页。 

[3] 苏志甫:《<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四》,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18年8月3日。 

[4] 孙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化解》,载《科技与出版》2020年第2期,第89页。 

[5] 苏志甫:《<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条文解读系列之四》,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18年8月3日。 

[6]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49页。 



撰稿:雷蕾丨

编辑:李小旭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