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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特许经营合同可能被单方解除?关于“冷静期”你需要了解的那些事

2021-12-30

韬安荐案/ 2021.12.30


原告(被上诉人):

赵某


被告(上诉人):

欣凯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公司”)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

(2020)粤0111民初3130号

二审案号:

(2020)粤73民终4723号


审结时间:

2021年5月27日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赵某与欣凯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9月18日予以解除;

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欣凯公司返还赵某合同款67800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在“冷静期”内被单方解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指出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即便没有事先约定,合同当事方仍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并明确了判断合理期限的标准主要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焦点关注 


特许经营活动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


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不同,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相对于拥有较多资源的特许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避免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的地位,[2]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以特殊的“冷静期”,使得被特许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颁布后,在实践中出现了多例特许人主张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为经销合同,双方之间纯属买卖关系,因而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合同中订入解除权条款,或者约定排除冷静期相关条款的情况。[3]因此,为使得规定的精神落到实处,北京高院[4]和上海高院[5]分别出台了地方的办案指导意见加以明确:即便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被许可方仍然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中,合理期限应当主要参考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本案正是体现上述指导意见的典型案例。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赵某一审诉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解除赵某与欣凯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第二,欣凯公司返还赵某支付的品牌项目合作款67800元及利息(以67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本金之日止);第三,欣凯公司赔偿赵某支出的选址人员食宿补助费750元。


欣凯公司二审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欣凯公司拥有“朕来了”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也依约将该商标授权给赵某使用。赵某恶意拒绝配合履行合同,造成欣凯公司前期提供选址、培训等服务均未能确定最终的经营商铺。欣凯公司为赵某提供店面评估与选址、商标使用权等经营资源均产生了实际成本。第二,一审法院采纳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冷静期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冷静期一般是指合同签署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合理期间内,而本案中,欣凯公司已经实际安排了多次选址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产生了高额的履约成本,已超过合理的冷静期。赵某提出行使单方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冷静期能够长达一个月。第三,涉案合同第8条第1款规定,乙方向甲方发出通知应按合同所记载的地址。而本案中赵某仅在微信中对欣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不应视为其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有误。第四,欣凯公司自涉案合同签署后至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将长安区的授权保留给赵某占有并使用,赵某应支付该期间内的使用费。

 


赵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欣凯公司仅仅象征性为赵某提供了两次选址服务,远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最基本最核心的义务。涉案合同于2019年8月23日订立,至2019年9月19日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赵某从未使用欣凯公司提供的任何特许加盟资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赵某要求全额退还加盟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第二,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协商沟通,故赵某通过微信发送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二)事实经过

 

2019年8月23日,赵某与欣凯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了欣凯公司向赵某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授权赵某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事宜,授权方式为单店许可,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同日,赵某签署《告知书》,声明欣凯公司已将相关材料提供给自己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基本情况等等。赵某在当日提交了《品牌样板店名额申请单》,申请内容包括金牌老师选址等服务。该申请单已获欣凯公司批准。

 


2019年8月24日,欣凯公司派员为赵某选址,赵某向欣凯公司员工支付了750元,但当日由于人流、位置等原因,赵某没有选址成功。2019年8月29日,欣凯公司另行安排了员工为赵某选址,赵某明确表示该次选址不承担任何费用,直至2019年9月3日,赵某对欣凯公司员工的选址方案均有异议,故明确表示不需要再选。2019年9月18日,赵某向欣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欣凯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赵某起诉至法院。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赵某与欣凯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赵某主张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返还合同款的前提在于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赵某于签订《服务协议书》不满一个月就向欣凯公司提出了解约的意思表示,尚未利用欣凯公司的经营资源,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赵某的行为属于“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服务协议书》于赵某向欣凯公司提出解约当日,即2019年9月18日解除。鉴于合同已解除且未实际履行,故赵某有权要求欣凯公司退还合同款,赵某已向欣凯公司员工支付了选址费用750元,欣凯公司也确认选址不再额外收费,故赵某要求欣凯公司返还6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赵某主张的选址费用750元,因双方的合同关系非因欣凯公司的过错而解除,且赵某已享用了选址费用对价的选址服务,仅因店面不合适而未能选址成功,故赵某要求欣凯公司支付合同款利息并赔偿选址费用7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欣凯公司与赵某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2.一审判决欣凯公司返还赵某加盟费67800元是否妥当。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无需任何理由的法定解除权。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在经营资源、信息等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下盲目缔约而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冷静期”,但对于该“一定期限”的认定应当综合衡量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利益。本案中,赵某与欣凯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涉案合同。欣凯公司后续于2019年8月24日、8月29日两次安排人员为赵某提供了选址服务,但两次选址最终均未确定营业地址。赵某后于2019年9月18日向欣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18日期间,欣凯公司未向赵某提供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经营资源,赵某亦未根据欣凯公司的指导对合同所涉专营店进行装修及经营,故上述期间可以认为是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赵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欣凯公司虽然主张其在选址服务上付出了高额履约成本,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赵某亦就第一次选址服务支付了750元费用,故本院对于欣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赵某于2019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欣凯公司员工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欣凯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赵某通过微信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但根据涉案合同第8.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将通知按照上述要求有效送达后(包括但不限于邮件被本人签收或其工作人员代签、电子邮件显示发送成功、电话经公证或录音以及通过其他网络聊天工具传送成功等),即视为对方收到此通知。由此可知,赵某通过微信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上述约定中“通过其他网络聊天工具传送成功”的情形,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欣凯公司是否应当向赵某返还加盟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特许经营费返还的金额。欣凯公司虽然上诉称赵某应当支付其涉案特许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但本案中赵某并未实际经营,亦未实际利用欣凯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理论荟萃 


我国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也经历了一个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完善的过程。从最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到如今一系列规定的出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冷静期”的理解都正在不断深入。本案集中体现了这一趋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冷静期”即便没有约定也依旧适用,更不可以约定排除。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特许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主动约定冷静期条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北京和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此加以明确,不论是否有约定均不影响冷静期的适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指出,“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6]


第二,“冷静期”的时长划定标准逐渐明确。北京和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中都明确提出将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作为判断期限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通常而言,只要被特许人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即便是在合同期限几乎届满时,也依旧会被认为期限“合理”。[7]此外,在被特许人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前提下,法院也会综合考量经营的行业、地域、商业惯例、合同履行期限长度、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例如,对于饮品类店铺,选址的意义相比于其他类型更加重要,即便是签订合同后已经过了几个月,法院也依旧认定时限“合理”;[8]对于合同履行期间长达十二年的合同,即便是签订后已经过了接近两年,法院也会认为相对十二年的总期限而言为时尚短,尚且“合理”。[9]另外,上海高院还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10]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约定的时间过短,没有给被特许人足够提示的,依旧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11]


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对于“冷静期”时长的界定并非是给出了“一刀切”的标准,而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认定。对此,韩飞律师表示赞同,认为“一刀切”的模式可能有过分加重特许人不利后果之嫌。[12]而胡海涛律师则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舶来品,应当参考学习美国对于时限加以明确规定的既有经验,实践中更好操作。[13]


第三,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问题。北京高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应当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14]上海高院除了规定上述标准外,还补充了违约责任这一要素。[15]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赵某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的请求。而对于选址期间的花销,由于被告没有过错,且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选址服务,因此不予返还。


类案索引 


案例1:张某与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16]


关于张某主张按“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被特许人不正当的损害特许人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条例对被特许人行使该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想利用该资源可以随时利用并依据该资源能够独立正常经营即可,而无需要求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特许经营资源。本案中,张某自合同签订前开始选址直至正常经营期间,均未向某餐饮公司主张过冷静期,在2016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张某亦未主张以冷静期为由解除合同,是在2016年4月1日一审庭审时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提出的该主张。此时,张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的一年期的合同已经履行过半,而张某也已经利用其掌握的某餐饮公司的特许资源进行了长达4个多月的经营,如果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不合理地实质性地损害某餐饮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张某冷静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某餐饮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未对冷静期作出约定,但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不会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未约定该条款会“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不当,本院依法纠正。


案例2:白某与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1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被告在此期间一直进行选址,但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辩称《加盟协议》中已经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加盟协议》8.2.2约定:乙方可以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的五日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退还乙方的品牌使用费,若超过五日,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有权对因单方面解约造成的甲方损失进行追偿。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除了价款、特许经营区域条款外,其余条款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因此该8.2.2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该8.2.2条系特许经营合同中特有的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条款,对原告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前对此特别提醒原告注意。本院尤其要强调利益衡量原则在对该条款有效性评价上的重要意义,因为在特许人使用格式合同与被特许人签约的时候,以充分的契约自由为前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失去利益平衡担保,故需要公平原则下的利益衡量机制以矫正条款内容的偏差。一般来说,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要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条的立法本意是要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原则上应当在双方尚未依据合同进行相应的投入,解除合同对双方而言影响甚小之时。被告在其合同中将该“一定期限”限定为五天,而根据生活经验和商业惯例,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要进行项目选址等前期筹备工作,五天时间不太可能完成,将该期限定为五天显然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加盟协议》中8.2.2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尚未开业、招生,其辩称在选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其经营资源,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告选址过程中提供过何种服务以及何种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开始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主张其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24生效,第一条。


[2] (2017)浙0110民初12380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


[3](2017)苏01民终1035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24生效,第十八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9月19日生效,第八条。“《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6] (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7](2019)粤73民终5954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8](2019)沪0115民初10072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9](2018)云民终48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0]同注5。


[11](2019)苏01民终9615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12]韩飞:特许经营合同中“冷静期”的界与限,载微信公众号“汇业法律观察”,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640842274&ver=3527&signature=gcnYHaupBlnaW*JQUI*x7EUGs7nYP2QizufXv-4877Ljk40DAgmgtOGbJwMfUp74CwRh0NCyERE8J4dDHP0jvHsqDqasRsoXYKWUXcnE*uyCMG-iLssXP2NBRJDXUxVx&new=1


[13]胡海涛:《商业特许经营冷静期制度的解析和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年3月第2期(总212期)。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24生效,第十九条。


[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9月19日生效,第九条。


[16](2016)鲁民终186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7](2019)京0108民初4879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撰 稿:于济铜

编 辑: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