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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 | 影视作品道具合理使用问题探讨

2022-04-14

韬安荐案语


影视剧创作过程中避免不了一些道具的使用,有的道具是为了贴合现实情景,有些道具则是为了营造镜头美感。但是,使用道具不当很有可能引发名誉权、肖像权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道具的不当使用问题越来越受到影视剧创作者和相关从业律师的关注。今天,韬安荐案以“旺旺果冻案”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影视剧创作过程中的道具合理使用问题。

 

核心要旨
 

应当允许影视剧创作过程中使用带标识的现实产品作为道具,相关企业对影视制作为虚构情节合理使用其产品作为道具具有容忍义务。但影视剧使用现实产品作为道具不应脱离剧情主题需要,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刻意突显道具以反映现实产品存在的负面特性,不应夸张扭曲或虚构其特性而致公众对相应产品的品牌形象产生负面印象或降低原有评价。同时,影视剧制作者也应意识到道具使用不当问题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或舆情风险,在确定道具方案时应参考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

 

原告(上诉人):南京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福旺公司”)、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旺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东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美时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名誉权纠纷[1]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南京福旺公司、上海旺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1.涉案电视剧使用“旺旺果冻”这一道具系正当合理。

 

使用带标识的现实产品作为道具的合理限度在于,不应脱离剧情主题需要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刻意突显道具以反映现实产品存在的负面特性,不应夸张扭曲或虚构其特性而致公众对相应产品的品牌形象产生负面印象或降低原有评价,而应客观反映现实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涉案电视剧中旺旺果冻道具的使用客观反映了果冻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没有夸张扭曲或虚构其特性而陷旺旺品牌形象于不利,没有让观众产生食用旺旺果冻较之其他品牌的果冻产品更具有危险性的认知。从主观状态看,制作方不存在贬损“旺旺”果冻产品品牌的故意,从行为性质上看也不具侵害性,涉案电视剧制作方使用旺旺果冻道具的行为系正当合理。

 

2.涉案电视剧使用“旺旺果冻”这一道具没有给南京福旺公司、上海旺旺公司造成损害。

 

有无损害后果,可从有无降低公众对旺旺品牌及其企业的社会评价、旺旺果冻产品因涉案电视剧播放而致销量下降等因素界定。原告提供的执行商定程序报告反映电视剧播出后的旺旺蒟蒻果冻销量并未明显下降,甚至在某个阶段其销量比播出前还高。损害后果是赔偿请求权基础之一,在目前证据情况下,南京福旺公司、上海旺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南京福旺公司、上海旺旺公司对影视制作为虚构情节合理使用其产品作为道具应具有容忍义务。

 

虚构情节是影视制作应有的表现手法,只要虚构的情节在剧情需要的合理范围内恰当反映剧中道具本身固有的特性(包括负面特性),没有脱离公众对现实产品的普遍认知,即使将现实生活中没有发生过的事件搬上荧幕,也不应构成诽谤,企业有义务容忍。

 

二审法院认为: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应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二是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旺旺蒟蒻果冻是作为道具在剧中使用的,从相关镜头的持续时间、大部分观众的观看体验、观众对现实与剧情的社会认知等方面分析,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侮辱、诽谤上诉人名誉的主观恶意,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具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也难以成立。同时,从较长时间以来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不适当地食用果冻产品致儿童死亡的事件确有发生,电视剧《长大》所涉桥段的处理虽然是虚构情节,但也有一定的现实生活基础,由此来看,剧中所涉桥段应更多地是反映果冻产品普遍具有的特殊危险性,纵然剧中镜头可以识别旺旺品牌,但也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专门针对上诉人特定品牌的恶意或过失。上诉人虽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后果发生,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

 

理论荟萃

 

本案一审法院从1.影视剧创作使用现实道具系正当合理;2.没有损害结果;3.企业对影视剧制作虚构情节合理使用其产品作为道具应具有容忍义务这三个方面认定被告(被上诉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二审法院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论证本案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实务界大部分观点持肯定态度。

 

有观点提出,如果品牌方仅从结果出发而推断制作方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必将严重限制影视创作的空间,由此将导致制作方因畏惧侵权风险而不采用或尽量减少道具的负面使用,或者在使用时通过马赛克等方式遮挡商标。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很多产品都具有独特的外观设计,尤其是知名品牌的特定产品外形,即使遮挡商标,观众还是能够轻易辨别出特定品牌,并且,擅自更换或去除商标,还可能使制作方面临商标侵权的风险。[2]

 

如果对于艺术创作中道具使用规则设计得过于严苛,则势必让艺术创作更加脱离现实,更缺少讽喻现实的意义。[3]

 

但这不意味着现实道具的使用是无限制的,有观点提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的出现,制作方首先要尽量缩短带标识的现实产品的镜头时长,使一般人难以感知具体品牌及不刻意突显该品牌道具,其次要避免在影视作品中对带标识的现实产品涉及的剧情进行夸张扭曲或虚构;最后,应尽量避免无关商标在影视作品中出现。[4]

 

跳出本案思维看一般情形,影视剧创作过程中的道具使用规则问题值得引起影视剧相关从业人员的关注。一方面,互联网的发展带来海量的创作素材,稍有不慎就会引发侵权纠纷,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普遍增强,一部影视剧如果出现法律问题,很容易使该影视作品背负舆论风险,从而影响该剧市场和口碑。

 

实践中,由于道具使用不当可能引发的常见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1.引发名誉权纠纷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侮辱既可能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达的嘲笑、辱骂等的侮辱,也可能是通过特定行为表达的侮辱。诽谤是对事实的捏造或者歪曲。

 

2.引发肖像权纠纷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观看影视剧的过程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带有照片的镜头,这些镜头可能出现在某角色的家中,也可能出现在街头的寻人启事上,如果这些照片未经当事人授权,很有可能涉及肖像权侵权纠纷。比如在2021年播出的电视剧《假日暖洋洋》一剧中,就有网友发现男主父母的遗照竟是自己父母的结婚照,再如悬疑剧《谁是凶手》因在剧中出现的道具(受害人照片)使用艺人宋茜早期的一张机场照,进而引发了一场舆论风波。上述情形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情形会引发公众的不良情绪,进而给影视剧带来负面的舆论效果。

 

3.引发著作权纠纷

 

电影、电视剧中经常会使用包含图形、绘画等作品的道具,虽然这些道具出现的镜头比例少、时长短,但其对影视剧烘托氛围、展现场景起到重要作用。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绘画等作品用于制作道具,形成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将其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能够再现,侵害了作者的复制权。[5]而当制作方将前述摄制完成、含有仿品的影视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时,则涉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著作权法规定的兜底性权利。[6]此外,影视剧道具如果使用他人作品,也应为作者署名,否则将侵害作者的署名权。

 

2020年《爱情公寓5》播出时,有网友指出该剧第8集39分20秒出现的手绘稿镜头与B站UP主“老番茄”的作品相似,随后该剧剧组及导演在微博平台发布致歉书。2021年底,电视剧《风起洛阳》中女主使用的团扇被一名博主爆料该道具系抄袭自己的手工团扇图案,随后《风起洛阳》官博向原创者致歉。在影视剧宣发过程中,发生类似上述情形的还有很多,纵使制作方能够用诚恳的态度致歉从而化解法律纠纷的发生,但是,知识产权侵权隐患不能仅仅依靠事后补救,更要注重事先防御,制作方理应增强产权保护意识,做好图形图案的溯源工作,最大程度上规避侵权风险。 

 

综上,在影视剧创作过程中,对道具的使用应在剧情需要和法律风险之间反复权衡,一方面,为了剧情需要,应当允许带标识的现实产品作为道具出现,另一方面,影视剧制作方也应意识到不严谨的使用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制作方有义务对道具进行基本的审查工作和溯源工作,必要时应寻求专业法律服务。

 

拓展阅读

 

案例1:王某与某某辉煌(霍尔果斯)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7]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王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某某辉煌公司、某某辉煌霍尔果斯公司、某某市公安局作为《警犬来啦》的联合出品人,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剧情需要将王某的照片作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道具使用,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同时还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该剧属营利性的制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侵犯王某肖像权的认定,但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对于正常的、理性的观众而言,王某的照片在电视剧中被作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道具使用,并不代表、也不意味、更无法传递出对王某本人的人格尊严及名誉进行侮辱、诽谤等贬低或不实陈述的意思,涉案《警犬来啦》系虚构题材的电视剧,正常观众不会相信电视剧的内容为真实存在,且王某的照片未被指认为剧中犯罪嫌疑人,观众亦不会认为王某系剧中的犯罪嫌疑人,更不会将王某与真实世界的犯罪嫌疑人相联系,因此,某某辉煌霍尔果斯公司使用照片的行为并不属于侮辱、诽谤等类似行为的范畴,王某的社会评价亦不可能因此而降低,故,某某辉煌霍尔果斯公司未经允许使用王某肖像的行为虽应受否定性评价,但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例2:北京珂兰信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辛迪加影视有限公司、上海卓美珠宝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珂兰系美术作品《天使之翼吊坠》的著作权人,但被告辛迪加公司却在电视剧《夏家三千金》的植入广告中将“天使之翼”吊坠项链与卓美公司的品牌标识“CRD”一并使用,向相关公众展示了打开带有明显“CRD”标识的首饰盒,且首饰盒与系争项链均为特写镜头,项链特写镜头的持续时间更有4秒之久,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吊坠款式由“CRD”品牌设计、生产或销售,使得喜欢该吊坠款式的公众对“CRD”品牌产生一定的兴趣,从而为卓美公司争取到更多的商业机会,涉案行为构成对柯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令辛迪加公司、卓美公司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于某某与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9]

 

一审法院认为,《东边日出西边雨》(以下称《东》)剧组为摄制该剧向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借用美术作品《支柱》作道具使用的行为,以及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科技艺术开发中心出借《支柱》的行为,均未取得《支柱》作者于某某的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对于某某作品《支柱》著作权的侵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东》剧制片者在未合法取得作品《支柱》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复制、播放且未署名,其行为已构成对于某某作品《支柱》著作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电视台、南京群众艺术馆作为《东》剧的共同制片者除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于某某使用作品《支柱》的使用费。

 

二审法院认为,《东》剧组为表现剧情而复制的《支柱》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复制,其余观点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1]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65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

[2]黄荣楠、刘佳迪:《从旺旺果冻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看影视作品道具“合理使用”规则》,2017年2月9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君合法律评论”。

[3]王展:《影视作品创作中道具的使用规则》,2016年12月16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4]王婷婷:《浅析影视作品使用现实道具的法律风险》,2019年6月19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搜狐法律观察”。

[5]北京互联网法院:《道具侵权?追剧时竟看到自己作品,权利人诉至法院获赔偿》,2021年9月29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互联网法院”。

[6]何鹏,《浅析影视作品使用仿品道具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2020年8月3日刊载于微信公众号“索路知识产权”。

[7]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9]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96)二中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7)高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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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案律师介绍
 

 

宋天一律师深耕知识产权与泛娱乐领域,专注于提供涉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民商事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服务客户涉及影视传媒、娱乐经纪、游戏、互联网、IP衍生开发等多个行业领域。

 

宋天一律师本科、硕士均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荐案:宋天一

撰稿:赵   芮

编辑: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