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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 “证据披露-举证妨碍”规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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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商标侵权案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的审理焦点与难点。商标权利人常常难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又由于主要销售证据等控制在侵权人手中而难以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利,造成确定赔偿数额的困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文书提供令与举证妨碍规则,恰当适用该规则是破解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难的重要支点与依据。本期韬安荐案中的案件是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规则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经典案例,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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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在原告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告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证据。若被告拒绝提供或者没有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则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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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主要案情:

原告(上诉人):广东永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①(简称广东永泉公司)

被告(上诉人):永泉阀门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永泉公司)、申核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申核公司)、周某1(东莞永泉公司股东)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周某2(东莞永泉公司监事)、吕某某
①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初67号;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588号

原告广东永泉公司享有第1225393号、第1418065号等十多个“永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了荣誉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广告合同、网站宣传报道、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永泉”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东莞永泉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某1。东莞市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股东为吕某某、周某1,该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申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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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泉系列商标(图片来源于商标网)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9144号、第9146号、第9147号、第9148号公证书,东莞永泉公司网站页面首页有“YQFM永泉阀门有限公司”“永泉阀门”的标识,“公司相册”一栏所展示的产品,部分产品上有“永泉阀门”的标识;申核公司的网站页面首页有“YQFM永泉阀门”“中国·永泉阀门”标识,“供应产品”一栏展示的产品上有“永泉阀门有限公司”标识。

广东永泉公司提交的年度报告显示,东莞永泉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营业收入均为0元,2018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营业总收入为69.22万元。申核公司2014-2018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营业总收入为366.62万元、236.92万元、86.38万元、215.72万元、100.97万元。东莞永泉公司主张其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非“YQFM”牌阀门,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及购货清单,显示其向案外人购买阀门等计34956.6元。申核公司主张其销售了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和非阀门产品,并提交了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经统计,申核公司在2017年间销售其他品牌阀门的金额计623705.98元,在2017年至2018年间销售非阀门产品金额计1421971.12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广东永泉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域名及其知名度,东莞永泉公司的相关商标被宣告无效、不予注册,东莞永泉公司曾被行政机关查处、一审判决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责令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向法院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并未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提供的账簿明显缺失广东永泉公司所举证证实的北京大兴机场等相关工程材料款、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款以及周某2账户收取的多笔材料款等账目。

法院观点:

(一)一审判决:

广东永泉公司举证的多个注册商标,其标识有“YQ”或“永泉”字样,这些商标属于联合商标。被告东莞永泉公司与申核公司生产、销售的阀门,其产品上及合格证处均有“永泉阀门”的标识,且处于较为明显的位置,该标识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永泉阀门”的标识与广东永泉公司的第18695410号商标相同,且阀门产品与广东永泉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东莞永泉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广东永泉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广东永泉公司举证的东莞永泉公司的年度报告,仅能反映东莞永泉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为69.22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反映东莞永泉公司向案外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计203886.55元。考虑到东莞永泉公司的经营成本支出及其存在销售其他品牌阀门的情形,不能仅以东莞永泉公司的营业收入来认定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广东永泉公司的举证及维权情况、东莞永泉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东莞永泉公司侵犯广东永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向广东永泉公司赔偿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申核公司应向广东永泉公司支付含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20万元。

(二)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根据广东永泉公司的申请,依法责令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向法院提交近三年的财务账册资料。东莞永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2018年-2019年的财务账册,申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2019年的财务账册及其前身东莞市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2018年的财务账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存在重要遗漏,财务数据不完整且涉及造假,对上述财务账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有:一是计量性赔偿;二是裁量性赔偿。对于计量性赔偿,其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确定,或者具有可参考的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本案中,广东永泉公司仅能举证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单价、行业利润率、概括性的侵权规模以及相关维权支出等初步证据,未能据此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且因广东永泉公司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虽有提交,但所提交的账簿明显缺失广东永泉公司所举证证实的北京大兴机场等相关工程材料款、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款以及周某2账户收取的多笔材料款等账目,故东莞永泉公司、申核公司并未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综合本案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均难以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其侵权获利所得,亦无可参照的权利许可使用费,故二审法院适用裁量性赔偿计算方式,依法对本案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考虑原告维权周期长、商标知名度高、被告侵权时间跨度长、侵权商标多、侵权产品价值高、规模大、侵权行为恶劣及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等因素并体现惩罚性,法院依法按法定赔偿上限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即认定东莞永泉公司侵犯广东永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向广东永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万元,东莞永泉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向广东永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000万元,申核公司对其中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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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解析

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和方法适用直接体现了法院的裁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的审理焦点与难点。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受市场状况、竞争状况、历史收益及预期收益等因素影响,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很难准确计算出赔偿数额,现有的确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集中于《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商标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分为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计算方法有适用的顺序要求,并且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这对权利人而言是相对困难的。

第二款则针对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而明确规定了文书提供令与举证妨碍规则:“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三款为法定赔偿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商标侵权案件权利人举证困难,商标法规定的根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常常难以得到适用,而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规则恰成为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一柄利器。

证据披露,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提供或出示有关证据的诉讼活动,比如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举证妨碍,是指当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时,行为人应为其妨碍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②。
② 陈中山《证据披露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9,(11):88-90

我国现已初步建立起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证据披露与举证妨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文书提供令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举证妨碍规则“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新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也对举证妨碍制度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体系解释,《商标法》与《知识产权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对举证妨碍规则作出了一致的规定,即侵权人不提供其掌握的账簿、资料,法院可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③。
③ 刘晓《证明妨碍规则在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7(02):55-63

广东永泉阀门案就是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规则的一个经典案例。原告仅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单价、行业利润率、概括性的侵权规模以及相关维权支出等初步证据,但尚不能据此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相关权利许可使用费,所以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但因原告已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告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因被告未完整、全面、真实提供财务账簿、资料,法院认为被告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判决其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检索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见证据披露-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赔偿数额的环节发挥了关键作用。在株式会社MTG诉广东省深圳市恒健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规则,通过对权利人证据披露申请和侵权人拒绝披露证据理由的审查,确保了适用责令证据披露的必要性和认定举证妨碍的说服力,最终合理确定了2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④。
④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682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91号

文书提供令与举证妨碍规则一定程度上破解了知识产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难题,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不是万能的,法院依法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规则时,会谨慎保护诉讼双方程序利益,因此,积极举证仍是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荐案人:张奉祥
撰稿人:樊飞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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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奉祥 律师


张奉祥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其服务的客户涉及影视传媒、传统演艺经纪、MCN、互联网等多个泛娱乐行业细分领域,并先后为前述客户的版权交易、影视项目及综艺节目的制作发行、商标布局、IP衍生开发、艺人广告代言、维权及争议解决等事务提供法律支持。


张奉祥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工作语言为中文与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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