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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非常有幸应AIPPI的邀请来和大家分享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我今天主要结合获评为2022年度AIPPI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之一的“‘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分享为什么要保护广播组织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之所以讨论这么基础的问题,一是我对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没有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二是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之后,我在维权诉讼实务中,发现法条作了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实践中可能还是很有争议,所以来和大家探讨并向大家请教。
早在1961年,《罗马公约》就已经开创了广播组织权的国际保护,规定了广播组织最基本的权利,主要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罗马公约》保护的仅是声音或者音像以无线方式播出,但其立法是符合当时的技术条件的,体现了对广播组织投入巨大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选择、编排、传输广播和电视应有的保护。
我国虽然未加入《罗马公约》,但我国也受到了该公约的影响,1990年《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如果不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已根本无法有效保护广播组织的相关劳动与投资。回顾现行《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关于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的争议,以及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司法实践,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专条在修法过程中有所变迁。1990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明确为“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权表述为“许可”的权利。2001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改为“有权禁止”转播、录制、复制行为,客体改为了“广播、电视”,不过其后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沿用了“广播、电视节目”的表述。
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应否延及互联网等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议。2020年4月公布的“一审稿”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规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但“二审稿”又向2001年的《著作权法》作了不少“回归”。最后通过的《著作权法》在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的同时,还增加了一款权利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
(一)案情简介
未来电视公司经授权运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开办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享有总台全部电视频道及其所含全部电视节目在互联网电视领域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和维权权利。未来电视公司发现“电视家”APP向用户提供总台CCTV-1等多个频道的播放服务,并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
未来电视公司以“电视家”APP相关方侵犯广播组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200万元整。被告辩称未来电视公司并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享有涉案频道的广播组织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侵犯了未来电视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整。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裁判要旨
该案裁判要旨主要有以下几点:
1.《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字面表述广播组织权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而排除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这部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未来电视公司经总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CCTV-1频道及其所含节目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及维权权利。未来电视公司经总台授权经营互联网电视平台即“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公司作为通过互联网传播广播、电视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在互联网电视领域传播涉案频道的行为,属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2.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CCTV-1电视频道及其节目。涉案频道中播放的电视节目系为公众可以接收并收听收看的视听内容,涉案频道是由通过广电系统与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电视信号与内容的结合,没有内容的信号缺乏传播的实际意义,没有信号的内容也不能被公众所接收和收听、收看,因此电视信号是电视节目的载体,两者的结合方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也即涉案频道及其节目属于未来电视公司主张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3.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电视家”软件,将截取的涉案频道的信号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播放,以极其低廉的成本同步向公众传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精心制作的电视节目,损害了权利人原告的广播组织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可能争议
我认为这个判决可能主要会引起以下争议:
1.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1)广播组织权的初始权利主体可否为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2)若非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可否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授权而享有广播组织权。
2.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和内容:该案认为电视信号与电视节目两者的结合方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该种认定与学理上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的观点存在契合之处,但技术意义上的电视信号在直播结束时即停止。如果要求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必须是“电视信号与电视节目两者的结合”,可能将使“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限缩为通过网络直播,而无法规制对广播、电视节目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进而直接影响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3.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价值:该案取证时间跨度长达将近2年,且二被告盗播的是CCTV-1整频道,所涉播出时长和节目量非常大。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基于选择、编排、传输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而形成的广播、电视所进行的投资和付出的劳动,但该案仅判赔50万元,使得该等投资和劳动的价值亦有待探究。当然,该案判决书载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2月3日、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CCTV-1频道及其节目”。从其行文表述看,该案评价只是该8天的侵权,但这显然对于权利人对证据的保全作了过高的要求。
该案可能引起的争议是有价值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将在相关争议中进一步得到明晰。仅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而言,我认为如果盗播电视频道直播的APP的相关主体不能证明其何时停止了盗播的话,应认定其盗播行为在持续,要求权利人每天耗费时间和成本去取证不具有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三、为什么要保护广播组织权
保护广播组织权,与广播组织的职能定位与战略意义有关,也基于保护广播组织权与保护著作权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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