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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聚焦】精彩回顾:“2022年度AIPPI 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演讲实录(五)

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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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10日,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主办,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承办,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协办的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在线上成功举行。

国内版权界专家、京内外高校学者、互联网及影视传媒企业代表、AIPPI会员、政府官员、律师、知识产权从业者等近百余人参与线上论坛,还有近2700人次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参与论坛,并积极互动。

论坛发布了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并邀请国内高校知名学者、企业代表、律师代表就本年度版权热点问题发表专题演讲,就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交流。

TA娱乐法公众号对论坛嘉宾的全程演讲进行了整理,经嘉宾授权、审核,即日起将陆续推送论坛演讲实录。

今天为大家带来未来电视有限公司首席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与法务中心总经理杨幸芳的演讲实录,更多精彩内容敬请点击下方公众号持续关注 TA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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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兼评“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

一、前言


非常有幸应AIPPI的邀请来和大家分享广播组织权的相关问题。我今天主要结合获评为2022年度AIPPI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之一的“‘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分享为什么要保护广播组织权以及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之所以讨论这么基础的问题,一是我对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没有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二是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之后,我在维权诉讼实务中,发现法条作了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实践中可能还是很有争议,所以来和大家探讨并向大家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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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61年,《罗马公约》就已经开创了广播组织权的国际保护,规定了广播组织最基本的权利,主要包括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罗马公约》保护的仅是声音或者音像以无线方式播出,但其立法是符合当时的技术条件的,体现了对广播组织投入巨大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选择、编排、传输广播和电视应有的保护。


我国虽然未加入《罗马公约》,但我国也受到了该公约的影响,1990年《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但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如果不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已根本无法有效保护广播组织的相关劳动与投资。回顾现行《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关于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的争议,以及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司法实践,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还存在诸多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专条在修法过程中有所变迁。1990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明确为“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组织权表述为“许可”的权利。2001年的《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改为“有权禁止”转播、录制、复制行为,客体改为了“广播、电视”,不过其后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沿用了“广播、电视节目”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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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应否延及互联网等问题引发了很大争议。2020年4月公布的“一审稿”规定广播组织享有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将广播组织权客体规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但“二审稿”又向2001年的《著作权法》作了不少“回归”。最后通过的《著作权法》在将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的同时,还增加了一款权利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


(一)案情简介


未来电视公司经授权运营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开办的“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享有总台全部电视频道及其所含全部电视节目在互联网电视领域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和维权权利。未来电视公司发现“电视家”APP向用户提供总台CCTV-1等多个频道的播放服务,并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


未来电视公司以“电视家”APP相关方侵犯广播组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200万元整。被告辩称未来电视公司并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享有涉案频道的广播组织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侵犯了未来电视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未来电视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整。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裁判要旨


该案裁判要旨主要有以下几点:


1.《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字面表述广播组织权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而排除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这部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未来电视公司经总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涉案CCTV-1频道及其所含节目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以及维权权利。未来电视公司经总台授权经营互联网电视平台即“中国互联网电视”。未来电视公司作为通过互联网传播广播、电视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在互联网电视领域传播涉案频道的行为,属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2.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CCTV-1电视频道及其节目。涉案频道中播放的电视节目系为公众可以接收并收听收看的视听内容,涉案频道是由通过广电系统与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电视信号与内容的结合,没有内容的信号缺乏传播的实际意义,没有信号的内容也不能被公众所接收和收听、收看,因此电视信号是电视节目的载体,两者的结合方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也即涉案频道及其节目属于未来电视公司主张的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3.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电视家”软件,将截取的涉案频道的信号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播放,以极其低廉的成本同步向公众传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精心制作的电视节目,损害了权利人原告的广播组织权,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可能争议


我认为这个判决可能主要会引起以下争议:


1.关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1)广播组织权的初始权利主体可否为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2)若非网络传播广播、电视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经营者,可否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授权而享有广播组织权。


2.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和内容:该案认为电视信号与电视节目两者的结合方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该种认定与学理上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载有节目的信号的观点存在契合之处,但技术意义上的电视信号在直播结束时即停止。如果要求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必须是“电视信号与电视节目两者的结合”,可能将使“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限缩为通过网络直播,而无法规制对广播、电视节目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进而直接影响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3.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价值:该案取证时间跨度长达将近2年,且二被告盗播的是CCTV-1整频道,所涉播出时长和节目量非常大。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基于选择、编排、传输视听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而形成的广播、电视所进行的投资和付出的劳动,但该案仅判赔50万元,使得该等投资和劳动的价值亦有待探究。当然,该案判决书载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为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7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12月3日、2020年6月21日期间的CCTV-1频道及其节目”。从其行文表述看,该案评价只是该8天的侵权,但这显然对于权利人对证据的保全作了过高的要求。


该案可能引起的争议是有价值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将在相关争议中进一步得到明晰。仅就“被诉侵权行为的客体”而言,我认为如果盗播电视频道直播的APP的相关主体不能证明其何时停止了盗播的话,应认定其盗播行为在持续,要求权利人每天耗费时间和成本去取证不具有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三、为什么要保护广播组织权


保护广播组织权,与广播组织的职能定位与战略意义有关,也基于保护广播组织权与保护著作权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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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播组织的职能定位而言,广播组织制播分离、节目采买普遍存在,其核心职能是选择、编排、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据《中国新闻事业发展报告(2022)》,2020年全国电视节目制作时长是328.24万小时,播出时长是1988.31万小时,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在全部播出节目中的占比约为16.5%。

广播组织选择、编排、传输广播电视,具有宪法上的文化战略意义,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在充分考虑频道资源等情况下,广播组织选择、编排广播、电视节目要充分策划、研究和做大量具体工作,为其付出的劳功和投资是巨大的。另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是一个非常复杂精细的网络,具有比互联网更好的稳定性和可覆盖广度,该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维护和拓展需要巨额费用。若互联网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原因中断的时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信息传输安全极大关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同时,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与著作权的保护并不冲突。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组织作为传播者对视听节目的选择、编排、传输所作的投资和付出的劳动,与作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并不冲突。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侵权者在侵权高发的互联网领域盗播电视节目,同时侵害广播组织权和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应面临双重赔偿,有利于震慑侵权,进而可能促进对作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

四、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可以原始取得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我认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是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法定许可等原因,不应扩大至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

虽然法律规定广播组织权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但法律并未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授予其它主体行使。因此,任何主体经广播电台、电视台授权可取得广播组织权中相应的权利,广播组织权的继受主体不应局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网络传播广播、电视业务的市场主体。

我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的主体不能轻易扩大,但是继受的主体应该不受限于广电新媒体机构。但这是否是最符合立法本意或者实践需要的理解,也是值得争鸣的,“‘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就给我们带来了不同的视角。

(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已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确定为“广播、电视”,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26条在解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时,依然沿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的表述。可见,“广播、电视”也即“广播、电视节目”。

我认为“广播、电视”应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有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而非仅仅在互联网传输的视听节目。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仅仅在其开办的网络平台上传输了相关的节目,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可享有广播组织权。

(三)广播组织权的内容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对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可以概括为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修改和实施的过程中,经常会听到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法,我对这个提法不太认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是专门的法律术语,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范畴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该法条中的“有权禁止”,在实务中与有权许可不会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关主体未经许可实施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的行为,应承担著作权法上的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该法条中的权利限制条款,我理解这是基于广播组织权延及互联网争议比较大所作的立法平衡,这个规定也许并没有太多实际意义。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及不同的邻接权之间,尽管产生顺序有先后之分,但是其权利位阶并无高低之别,每种权利也都有相应的权利边界,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时的时候,若无法律特别赋权都不应侵害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

五、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应否同时获得支持

广播组织对播出的广播、电视享有广播组织权,可能同时也是所涉节目的著作权人。在此情况下,相关主体盗播该节目的直播,同时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和广播权;盗播该节目的点播,则同时侵犯了广播组织的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实践中对于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应否同时获得支持,存在不同观点。在相关维权案件中,有判决认定相关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广播组织权,但也判决认为已经评价了著作权侵权,则不应再对是否侵害广播组织权作出评价。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具体权项,保护的是创作视听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客体并不相同,该两种权利和利益所花费的劳动、成本也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涵盖。

当一个主体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广电组织或其授权主体的广播组织权和著作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时,应同时对被侵害的不同权利进行分别评价和确认,共同评估后对侵权主体作出判赔或者相关处罚。如果广播组织播出节目的广播组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并非同一主体,那么任何权利主体也均可对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总体来说,尽管我国自著作权立法之初已对广播组织权作了规定,但至今理论和实践中对其主体、客体、内容等仍然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有所不足。“‘电视家’APP提供CCTV-1频道节目侵犯广播组织权案”所可能引发的争议,将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广播组织权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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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