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01 -
三维立体外观是指物体的立体形态,通常用于描述其形状和外观。在知识产权保护实务中,对三维立体外观的保护可以从外观设计专利权、立体商标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规定等多个角度切入。本次荐案,我们将结合法国雅斯·埃内西公司(又称法国轩尼诗公司,以下简称轩尼诗公司)“Paradis瓶子”被侵权一案,重点讨论三维立体外观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问题。核心要旨
从知识产权维度对三维立体外观进行保护,由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不同的保护路径在地域性保护原则、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权利稳定性、保护期限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各有特点,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选择。
原告(上诉人):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被告(被上诉人):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尔公司)、梅州中法拔兰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拔兰地公司)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②
①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②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
轩尼诗公司是一家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推广各种“Hennessy”商标品牌的白兰地产品。早在1765年,轩尼诗公司就开始在法国生产“Hennessy”系列酒。如今,“Hennessy”品牌已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轩尼诗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首次创作了轩尼诗“Paradis瓶子”的美术作品,2001年5月16日在全球首次发表于中国台湾《太平洋日报》上,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Paradis瓶子”不同于普通的圆柱形酒瓶或方形,而是对瓶身进行了扁平化处理,并着意强化了瓶身两侧流线型的轮廓和与之相应且突出于瓶身的薄翼,瓶身自下而上由宽而窄经向内的弧线过渡形成了瓶颈,瓶颈与瓶盖结合处有弧形凹陷,瓶盖呈碗形,设计优雅、极具美感。

(轩尼诗公司生产的Paradis 图片来源:轩尼诗官网)然而,轩尼诗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中国市场上出现一款卡拉尔公司生产的“JOHNNYSBLUE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产品,该产品与轩尼诗公司“Paradis瓶子”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涉嫌构成对轩尼诗公司作品的复制与抄袭。

(JOHNNYSBLUE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 图片来源:食品代理网)2017年8月18日,沟通无果后,轩尼诗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卡拉尔公司、经销商拔兰地公司等立即停止侵犯轩尼诗公司“Paradis瓶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其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涉案“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侵权产品及其他任何与“Paradis瓶子”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另外,就其共同侵权行为赔偿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轩尼诗公司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轩尼诗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法国与我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国法人或公民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轩尼诗公司“Paradis瓶子”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轩尼诗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作品是“Paradis瓶子”,即其经营的酒类产品轩尼诗paradis所使用的酒瓶,显而易见,酒瓶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两方面,故其主张的作品系实用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作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只有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每一类作品除了要满足作品的一般要件外,还需要满足该类作品的特殊要件,因此应首先明确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再次,“Paradis瓶子”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轩尼诗公司明确主张轩尼诗百乐廷干邑所使用的酒瓶即“Paradis瓶子”构成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该酒瓶整体轮廓设计线条流畅,极具美感;即使“Paradis瓶子”将该案中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改动,仍不影响其作为容器存储酒品的实用功能,故Paradis酒瓶的艺术美感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进行分离,属于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在观念上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另外,该产品的创意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因此,“Paradis瓶子”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后,轩尼诗公司并不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轩尼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记载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人为轩尼诗公司,但该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而轩尼诗公司提交的以涉案“Paradis瓶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为2001年,且该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为阿涅斯·帝埃里,即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作者为阿涅斯·帝埃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该瓶子的设计人阿涅斯·帝埃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轩尼诗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Paradis瓶子”构成美术作品,但轩尼诗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Paradis瓶子”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前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依据。二审期间,轩尼诗公司提供了阿涅斯·帝埃里出具的声明,载明:“本人阿涅斯·帝埃里,接受轩尼诗公司的指派为轩尼诗公司百乐廷干邑白兰地产品设计产品瓶子。2001年4月23日,本人完成了该瓶子的创作,并命名为“Paradis瓶子”。在此声明:自“Paradis瓶子”创作完成之日起即2001年4月23日起,由轩尼诗公司作为权利人享有“Paradis瓶子”的知识产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专利权、(申请)商标权及“Paradis瓶子”作为美术作品在中国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Paradis瓶子”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作品由阿涅斯·帝埃里所创作,这一事实在一审时就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其次,轩尼诗公司早在2001年申请获得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已明确记载,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阿涅斯·帝埃里”;第三,轩尼诗公司二审提交的阿涅斯·帝埃里声明中,也附有相关作品设计稿,故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当时证据认定轩尼诗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无不当,但轩尼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基于该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③③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通常而言,针对三维立体外观的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维权时可以有多种选择,各种选择均有利弊,本案中,原告选择以著作权作为保护路径,并明确主张轩尼诗酒瓶的三维外观构成美术作品,并最终得到司法支持。三维立体外观的保护可以从外观设计专利权、立体商标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保护的规定等多个角度切入。(一)三维立体外观可能构成《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客体。《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即不进行实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符合形式要件即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授权条件,根据《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要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以及适于工业应用。新颖性是指,提交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没有任何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如果设计之间仅在无关紧要的细节上存在不同,则视为相同设计;如果设计已通过出版、使用或其他方式被公开,则不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是指,该产品外观要达到足够高的审美标准,具有良好的、美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要注重装饰性而非功能性。适于工业应用是指对产品的应用范围做出界定,并且外观设计能应用在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总的来说,若三维立体外观是新的设计,具有艺术表现力,且适于工业应用,可以进行工业生产,权利人可以积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本案中,轩尼诗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在法国对“Paradis瓶子”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号为012408,专利有效期为2001年4月23日至2026年4月23日。2001年9月29日,轩尼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3××××.7;专利优先权日为2001年4月23日,该专利于2011年9月25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轩尼诗公司因“Paradis瓶子”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过保护期,无法在本案中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二)三维立体外观可能构成《商标法》保护的立体商标。2001年修订实施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又称“立体商标”)被正式纳入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将三维立体外观注册为商标,应当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各项规范要求,首先应具备显著性,即相关公众通过该三维立体外观即可判断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法》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因此,并非所有三维立体外观均可注册立体商标,比如商品的通用包装、因产品特定功能而设计的外观等。本案中,经检索,尚未发现轩尼诗公司在我国将轩尼诗“Paradis瓶子”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因此,本案中就酒瓶外观尚无法受到《商标法》保护。(三)三维立体外观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作品本身兼具艺术性和实用性,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部分若构成独创性的表达,理应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本案中,原告轩尼诗公司主张其涉案“Paradis瓶子” 作品在艺术性和实用性上可分离,即:既在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又在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据此,“Paradis瓶子” 属于美术作品,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四)三维立体外观还可能因长期使用和宣传,从而具有一定影响,成为可以标示商品来源的一种商业标识,若他人擅自使用该外观形状,致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则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相较于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反法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替代原规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表述,采取了广义的市场混淆概念,意在保护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使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应用得更清晰、更具体。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无论是选择外观设计专利权、立体商标权、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都需要充分了解其特点。笔者从以下五个角度对上述维权路径加以对比说明: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授予该权利的国家或者地区,不会自动延伸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这意味着,如果想在多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保护,就需要在每个国家或者地区分别申请或者注册。从这个角度来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和立体商标保护都需要遵循地域性原则,而作品著作权因其自动取得的法律属性,无需进行登记,并可以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条约成员国国民待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系因在我国法域范围内经过使用、宣传而产生的竞争性权益,无法延及域外。(1)对于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以及保护期限,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均比较容易证明,提交授权文件即可;(2)而由于著作权系自动产生,原告需提供发表的作品或作品创作时间和创作过程,以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为初步证据。(3)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需要证明自己享有可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在举证难度方面,著作权及合法竞争性权益的举证责任要重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立体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其授权时未经实质性审查,在主张维权时,可能面临宣告无效的风险;立体商标权亦可能因不具有显著性、丧失显著性、不使用等原因,面临无效宣告或者撤销的风险;著作权只要构成作品,即相对稳定;有一定影响标识的竞争性权益则因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2021年5月31日(含该日)之前,《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该项外观设计将进入公众领域。现行《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十年增加到十五年;立体商标权的保护期限虽然为十年,但是可以续展,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这意味着若商标权人及时续展,则可以永久受到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则相对较长,自然人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另外,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可以依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获得保护,根据其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一般来讲,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是涉及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则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确定数额。案例1:雀巢与味事达“酱油瓶”的三维立体商标确认不侵权案④2008年,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向包括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在内的国内多家酱油生产企业发出侵权警告函,认为味事达公司等企业所使用的酱油产品包装瓶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第G640537号“酱油瓶”立体商标权,要求味事达公司等酱油企业停止使用相应酱油产品包装瓶。味事达公司认为,雀巢公司针对国内多家酱油行业企业的侵权警告毫无道理,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酱油产品包装瓶并不侵犯雀巢公司的第G640537号“酱油瓶”立体商标权。2010年7月9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味事达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雀巢立体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味事达公司不构成侵权。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2)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雀巢公司涉案“棕色方形瓶”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广泛、长期使用,故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对比时,必然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法院还指出,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雀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侵犯雀巢公司涉案立体商标权正确,裁定驳回雀巢公司的再审申请。④ 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案例2:阿尔卑斯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达能依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⑤阿尔卑斯公司因“矿泉水瓶(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人民法院在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应当考虑申请日前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据此,法院认定,“矿泉水瓶(2)”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在文字图案、瓶身折线、瓶底等处的设计仅存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予以支持。原告阿尔卑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⑤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29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