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韬安资讯 > 详情

【韬安荐案】MCN合同法律纠纷要点——法律关系、违约责任认定及账号归属

2023-06-21


- 01 -

韬安荐案语

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MCN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22年中国MCN行业市场规模约达432亿元①,预计2023年将达545亿元②。随着网红经济高速发展,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对MCN机构与网络红人们可谓机遇与风险并存。当MCN解约纠纷发生时,机构与网络红人的法律关系为何,双方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如何认定,红人账号最终花落谁家?
① 艾媒网:《2022-2023年中国MCN行业:MCN市场保持稳定增长,人才需求不断增加》,载https://www.iimedia.cn/c1020/89282.html于2022年10月12日。
② 艾媒网:《中国MCN产业数据分析:2023年中国MCN行业市场规模同比增长率预测将达到26.1%》,载https://www.iimedia.cn/c1061/92992.html于2023年4月30日。

本期韬安荐案即从创客公司与某知名博主的合同纠纷案入手,探究MCN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认定以及账号归属问题。
- 02 -

核心要旨

MCN合同的法律性质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涵括了网络服务、经纪、演出等多重内容,兼具委托、行纪、居间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系经纪合同关系”。但在对新人进行孵化的初期,也存在MCN机构与网络红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违约责任认定方面,若MCN合同中约定网络红人有“保证其网络账号的良好运行”“积极配合甲方其他合理的商业活动安排或要求”等义务,则发表影响账号良好运行的言论、拒接MCN机构安排的商务活动、擅自单方解约或违反合同独家排他约定(竞业约定)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时,法院一般认定网络红人构成根本违约。

网络账号归属方面,MCN机构与网络红人在解约时主张网络账号归其所有,实为要求确认有权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因为平台用户服务协议通常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拥有账号的使用权。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对于账号的使用权归属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账号注册使用情况、平台规则等因素予以判断。


- 03 -

案件梳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③


③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678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80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 确认创客公司与张某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IP孵化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2.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创客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创客公司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8132元;
4. 账号列表(详见附件)中的序号一、三、七、十一、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五至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账号归张某使用;
5. 创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张某因账号被限制使用、冻结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
6. 驳回创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 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判决:
1.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2.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3. 账号列表(详见附件)中的序号一、三、七、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三、三十五账号归张某使用;
4. 驳回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驳回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8日,创客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约定创客公司为张某在网络平台做合作、推广、IP孵化与其他商务活动,且创客公司是张某上述商务活动中的全球独家唯一代理人。合作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开始,至2022年12月17日止。

该协议中双方就网络账号的相关约定如下:

1. 协议项下网络账号权属和出品方自始至终为创客公司。

2. 在合作期限内及届满后,未经创客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除不具有盈利性质的个人账号外,张某不得发表与网络账号有关的任何内容,不得利用网络账号推广其个人账号,亦不得注册任何与网络账号相同或相似的商务账号。

3. 如张某有未披露之任何账号,应在创客公司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配合将该等未披露账号转让至创客公司名下。

该协议中双方就著作权权益归属的相关约定如下:

1. 创客公司和/或张某在网络账号上发表的任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直播等),其权属(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为创客公司100%所有。

2. 创客公司拥有该协议项下合作成果的全部无形资产及衍生权利。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邻接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作成果名称及人物形象等相关权利、商业运作及宣传推广过程中衍生出来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知识产权、商标申请权等。

3.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创客公司亦拥有该协议项下合作成果的全部有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作成果所产出的广告收益、版权买断、版权合作、衍生产品等。

该协议中双方就收入分配的相关约定如下:

协议期内,因网络账号所产生的一切收入,甲方以税后净收入为基数,扣除相关成本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 创客公司:张某——7:3;

2. 平台官方收益归博主个人所有。

创客公司应于所有收入收到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某相应款项。张某在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未抗辩,视为对创客公司此前打款无任何异议。

合作期间,创客公司与张某多次签订《补充协议》,先后变更了收入分配比例、争议解决方式、张某网络账户信息等④。
④ 2019年2月1日,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收入分配比例。2019年6月19日,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2019年11月7日,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收入分配比例。2019年12月12日,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变更张某账户信息等。2020年4月21日,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再次变更张某账户信息等。

合作出现争议后,创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继续履行《IP孵化合作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给付自行收取的广告收入,并要求张某配合变更部分网络账户的注册手机号及密码等。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IP孵化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确认账号列表中部分网络账户的使用权与诉争账号上创作并发表的全部视频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张某所有,要求创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给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考虑到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张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客观上已履行不能,认定合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关于网络账户的归属,张某系账号初始注册人、初始使用权人,因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致张某让渡相关权利给创客公司,现合同解除,创客公司理应向张某返还相关权利;关于经济损失,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创客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张某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创客公司申请致使张某账号被限制或冻结使用,确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创客公司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创客公司与张某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账号的归属问题

首先,本案中《IP孵化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创客公司拥有该协议项下合作成果的全部无形资产及衍生权利,但并未对协议解除或终止时账号的归属权问题予以明确约定

其次,就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而言,创客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账号均非其注册,系由张某注册;张某认可其中部分账号系由其本人实名注册。因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涉案协议,故张某基于合作协议安排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创客公司。网络直播经济具有自身的特点,创客公司基于其投入对账号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相关账号的内容创作亦高度依赖于主播,账号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与主播本人的创作、形象和用户喜爱密不可分,故创客公司并非独立享有账号的财产利益

综合案涉账号的注册、运营及创作情况,并参照《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⑤,在双方协议对于账号权属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网络账号已与主播个人身份信息相绑定,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相关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宜归属主播个人
⑤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使用者进行基于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二、张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创客公司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能否成立,相应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张某有义务“保证其网络账号的良好运行”,并“积极配合甲方其他合理的商业活动安排或要求”,但根据创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自2020年4月底开始就明确拒接创客公司安排的广告对接,并在涉案账号中发表影响账号良好运行的言论,故应当认定张某构成违约。张某虽辩称相关账号并非其注册,但确有出镜并发布广告,考虑到张某作为具有一定流量的视频博主,其出镜即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主张系创客公司违约在先,其系针对创客公司违约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一节,本案中创客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涉案账号的孵化推广义务,张某虽上诉主张创客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创客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案涉《IP孵化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创客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本案中,创客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不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可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应遵守可预见性原则。具体到本案,张某在协议期内的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直接影响创客公司的相关收益,还使得创客公司失去剩余合作期间内的可期待利益。另一方面,创客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能就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并兼顾直播行业的特点,酌情确定张某应当向创客公司支付100万元损失并无明显不妥。

三、创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张某要求创客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的意见能否成立,相应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张某主张的创客公司存在推送劣质广告等违约行为一节,因创客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涉案账号的孵化推广义务,张某关于创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创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张某上诉主张创客公司限制其网络账号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的损失一节,因创客公司、张某认可序号3、7、14、18账号因创客公司申请导致自2020年5月被限制或冻结使用,确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创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对损失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以及账号解除限制或冻结使用涉及平台相关管理政策等因素,在张某未能就相应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情形下,酌情判定创客公司应赔偿张某相应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


- 04 -

理论荟萃

一、MCN协议的法律关系

查阅目前MCN机构与网络红人间签订的MCN合同,可以发现MCN机构倾向于将合同表述为“合作合同”,并且多在合同文本中特别声明“本合同的签署不代表MCN机构与主播之间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雇佣、劳务关系”。经纪公司之所以在合同中如此约定,有其商业层面上的考虑。因为一旦构成劳动关系,往往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例如相关合同关系会更多地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当事人运用合同自由自主设定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空间会被显著压缩。⑥
⑥ 薛军:《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合同关系的几个疑难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但关于合同属性的界定,从来都循实质而非唯其名。法院通常从合同期限、合作内容、地点、时间、报酬支付等多方面进行考察,⑦多认为MCN合同“涵括了网络服务、经纪、演出等多重内容,兼具委托、行纪、居间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系经纪合同关系”。
⑦ 蹇佳伶,李慕黎,凌梦,刘影:《网络直播平台如何维权——以网络主播被引诱跳槽实证研究为切入点》,载《传播与版权》2019年第11期。

实践中,也存在MCN机构与网络红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但多处于对新人进行孵化的初期,如(2017)皖01民终6195号案中,因合同约定赵某的直播活动必须按照王海影视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标准进行,赵某的报酬也是按约定比例分成,并且按月发放,从而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⑧。这一阶段,MCN机构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资源用于对新人的培训、打造,因此为便于对新人的有效管理,确保MCN机构对新人有一定的管控力,MCN机构往往会在合同中对新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勤、薪酬、竞业限制等方面作出约定,甚至基于新人暂无盈利能力,MCN机构可能还会为新人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被法院认定为满足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基于此,当两者发生纠纷时,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此类MCN合同为劳动合同。
⑧ 一审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书。

二、MCN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认定

MCN合同会对机构与网络红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附加以相应的违约责任。对MCN机构来说,倾向于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尽可能罗列网络红人应履行的义务,并尽可能在违约条款部分列出网络红人构成一般违约、根本违约的具体行为。具有谈判优势的网络红人,也往往会对MCN机构应分配收益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MCN机构应尽的对接、推广义务作出更加细化的约定,并根据己方的谈判地位尽可能争取在违约条款部分列出MCN机构构成一般违约、根本违约的具体行为。

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如下:

MCN机构的主给付义务一般为对网络红人进行孵化、推广,与第三方对接网络红人的工作安排、寻求发展机会,塑造网络红人的公众形象,对网络账号的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及时支付报酬等;权利为作为网络红人独家代理人进行商务活动,获得网络账号和网络红人参与商务活动的收益分配。

相应地,网络红人的主给付义务一般为完成约定期限内的创作任务,积极配合MCN机构其他合理的商业活动安排或要求,保证其网络账号的良好运行等;权利为享受MCN机构提供的孵化、推广服务,及时获得网络账号和参与商务活动的收益分配。

实务中,MCN机构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接、孵化义务或迟延支付报酬、不当扣款时,法院一般会认定MCN机构构成根本违约。而当网络红人在不享有解除权情况下擅自单方解约或违反合同独家排他约定(竞业约定),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时,法院一般会认定网络红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法院会通过对比双方的过错大小、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违约金方面,法院会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基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义务,以MCN机构为网络红人付出的各类孵化、推广成本判断MCN机构的实际损失;再于MCN机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考虑网络红人履行期间的收益以及合同本身的履行期限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通过以上三个基础数据综合得出初步的违约金基数,再辅以网络红人和MCN机构各自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对数额作进一步调整。⑨
⑨ 潘莉:《纠纷解决篇:MCN机构必知的高频法律问题》,载“网络法实务圈”微信公众号。

三、网络账号的归属问题

如果说优质的原创性内容是维持MCN机构与网络红人关注度的内核,那么平台账号就如同输出内容与反馈评价的血管,将创作者与用户连接起来,实现实时的交流与互动。作为凝结了内容设计、技术支持、平台展示、粉丝管理与商务变现等全流程投入的成果,富含商业价值的账号成为了MCN机构与网络红人在解约时争夺的重点对象之一。⑩
⑩ 谢婷玉、叶子涵、张颖、郑婷毓、乔奕霖:《网络平台与网红主播:涉MCN解约纠纷法律重点问题研究|审判研究》,载“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

账号在本质上属于数据,平台和用户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在平台所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按照相应规则生成新的数据,这些因用户行为产生的数据属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附属物,本质上是平台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MCN机构与网络红人有关账号归属的分歧在于平台账号的使用权归哪一方,即实为要求确认有权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而非所有权。

现有司法实践并未就账号权属形成统一意见,但法院在判断争议账号归属时存在以下考量因素:

第一,账号的人身属性。涉案账号为网络红人签署MCN合同前以个人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在与MCN机构合作期间内,由机构统一管理。法院认定账号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判决账号使用权归网络红人方。⑪
⑪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512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双方合同约定。MCN机构与网络红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后的账号归属。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法院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账号归属。⑫
⑫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961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账号认证变更的可操作性。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案涉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人身属性后,仍需结合账号平台变更实名认证的技术层面可操作性,综合决定账号使用权归属。⑬
⑬ 一审法院: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第四,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账号归属或者合同约定明显有失公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穿透表象,按照实质公平原则进行最终判定。⑭
⑭ 一审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书。


- 05 -

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徐某与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承诺作为游戏主播与战旗公司进行独家合作在先,其于协议履行期内在同类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徐某主张战旗公司严重违约在先,然根据查明的事实,战旗公司仅存在逾期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形,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徐某可就此依约依法向战旗公司催要或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但并不足以藉此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至其他竞争平台进行游戏直播的依据,徐某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考虑到流量对互联网企业的重要性,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平台企业的核心资源,以及新兴行业成本较高、收益可期,法院认为徐某的违约行为使其此前所占有使用的巨大成本在剩余合同期间中沉淀,无法释放并转化为战旗公司可享受的流量红利,不再为平台产生效益,此亦实际造成了战旗公司的损失。立足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涉案协议履行期间,徐某的收益情况及其过错程度,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及主播个体差异等多方面因素,徐某与战旗公司于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徐某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⑮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68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无锡乔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蔡某服务合同纠纷案⑯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乔喜公司逾期近1个月发放2018年11月绩效费用、全勤奖金;逾期20天发放2018年12月绩效费用、全勤奖金;逾期1个月发放2019年1月绩效费用、全勤奖金;至今未发放2019年3月绩效费用。结合报酬金额、逾期发放的时间、频次,乔喜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

违约金数额方面,考虑到乔喜公司的屡次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大,蔡某先通知再去其他平台直播的过错程度小;结合蔡某并非直播“大咖”,其“跳槽”行为不会对乔喜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蔡某赔偿违约金1万元。
⑯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薛然
撰稿人:程子





TA LAW FIRM

荐案律师介绍:


图片

薛然 律师


薛然律师专注于文化传媒领域客户的诉讼以及非诉讼专业争端解决工作,为文化传媒领域多家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致力于文化传媒领域特别是网络游戏领域的理论以及实务研究,善于分析并解决复杂法律问题。


薛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代表性客户有: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北京故宫宫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马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IGG等。



- END -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