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FC-Que Choisir介绍
UFC-Que Choisir是法国一个由专家、独立团体、活跃分子组成的非营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现有150多个地方协会,主要从事实地调查、商品检验、为消费者提供法律维权、游说等活动。[1]
其收入来源来自会员费、杂志的订阅费用和社会捐赠。其中消费者如果想要寻求该组织进行诉讼维权,则需要加入会员向当地协会支付年费。[2]
UFC-Que Choisir过去就曾在法国法院向Facebook、Google和Twitter提起诉讼,指控其在数据隐私方面存在“滥用”和“非法”的做法,要求修改协议条款。[3]
steam二手游戏交易案的事实经过
UFC-Que Choisir针对Steam的系列维权行为从2015年12月就已经开始,今年9月巴黎大审法院终于做出了一项初审判决,宣布valve社必须允许steam的用户转让其订阅的游戏。
此案中,UFC-Que Choisir辩称,steam用户协议第1条C款是非法的,因为它与欧盟的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在美国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不相符。依据欧洲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版权所有者在其作品的首次销售后(或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会“用尽”版权人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中的发行权。通说认为,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包含受版权保护内容的有形商品。但巴黎大审法院参照了2012年Usedsoft案的裁决,认为用户根据订阅协议支付费用下载游戏复制件并获得无期限的使用权符合销售的形式,游戏复制件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用户。[4]
除此之外法院还支持了UFC针对steam用户协议其他条款的诉求,例如V社必须在用户离开Steam时退还Steam钱包中剩余的所有货币;V社必须承担Steam上的产品(即使是测试版本)给用户造成的伤害;V社针对用户上传Mod做出的限制将被削弱,对Steam社区的管理也必须符合判决的精神,并且,Steam必须明确解释用户会因为哪些不良行为而被禁止访问Steam。[5]
以下是本案所涉及steam用户协议的条款:
1.用户注册;用户规定的适用,用户账号
······
C.您的账号
您的帐户,包括与其相关的任何信息(例如:联系信息,账单信息,账户历史记录和订阅等),是专属个人的。因此,除非经本协议(包括任何订购条款或使用规则)或Valve以其他方式明确允许,您不得出售账号使用权,向他人收取账号使用权的费用,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您的账号使用权;也不得出售订阅的使用权,向他人收取订阅使用权的费用或转移任何订阅。
2.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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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测试版本软件许可
······
此外,用户除了对下述第7条(免责、责任限制、无保证、限定保证及协议)中所规定的所有本软件的免责及限制之外,测试软件(在相应情况下)仅为测试和改善目的而发布,尤其是为了提供对Valve的测试软件的质量和便利性的反馈,即是包含错误,非正式版的,可能会造成不兼容或损坏您的计算机、数据和/或软件。如果您决定安装和/或使用测试版软件,您应仅将其用于符合其目的的用途,即测试和改进的目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于对系统或测试版软件故障可能造成任何损害的目的。特别要注意的是,要对选择安装测试版软件的任何系统进行完全备份。
3.计费,付款以及其他订阅
······
C.Steam钱包
在变更生效前六十(60)天内,您将收到关于Steam钱包余额和使用限额的任何变更的电子邮件。您在变更生效后三十(30)天内继续使用Steam帐号,即表示您接受了变更。如果你不同意这些改变,你唯一的补救方法就是终止你的Steam账户或者停止使用你的Steam钱包。在这种情况下,Valve没有义务退还Steam钱包中剩余的货币。
6.用户生成内容
A.一般规定
STEAM为您提供了界面和工具,使您能够生成内容,并根据您自行决定是否将其提供给其他用户和/或Valve。”“用户生成内容”是指您通过使用STEAM的多样用户功能向其他用户提供的任何内容,或通过您使用的内容和服务或其他方式向VALVE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任何内容。
当您将您的内容上传到STEAM以供其他用户和/或VALVE使用时,您授予VALVE及其附属公司使用、复制、修改、创建衍生作品、分发、传输、转码、翻译、广播和其他通信、公开展示和公开表演的全球非排他性权利,您的用户生成内容,以及您的用户生成内容的衍生作品,用于STEAM服务、STEAM游戏或其他STEAM产品(包括订阅)的运营、分发、注册和推广。本许可证授予Valve,因为内容在整个知识产权期内都是通过STEAM上传的。如果Valve违反许可证,并且Valve法律部门在收到您发送至本隐私政策页上注明可适用的Valve地址的通知后十四(14)天内未纠正此类违约行为,则可终止许可。上述许可证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子许可证持有人根据Valve在许可证终止前授予的任何子许可证享有的权利。Valve是Valve从用户生成内容创建的衍生作品的唯一所有者,因此有权授予这些衍生作品的许可证。如果您使用Valve Cloud存储,您将授予我们一个许可证,将您的信息存储为该服务的一部分。Valve可能会限制您可能使用的存储量。
9.期间和终止
······
C.由Valve终止
以下情况下,Valve可以随时禁用用户账号或特定订阅的使用权。(a)如果Valve停止向所有处于相同立场的用户提供该订阅的使用权,或者(b)违反了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任何订阅条款或使用规则)。如果您的账号或特定的订阅因违反本协议或不正当或非法的活动而被Valve终止或取消,您将无法获得退款,包括任何订阅费用或您的Steam钱包中任何未使用的资金。[6]
目前,Valve社已经准备上诉事宜,值得一提的是同样的诉争早在2014年也发生过,德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Verbraucherzentrale Bundesverband同样起诉valve,[7]要求valve允许玩家转卖二手游戏。
但德国柏林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认为steam上的用户实际上没有“购买”游戏,因为该软件永远不会无限制地使用,而只是作为平台提供的(其他)服务的一部分,Valve社为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并不局限于提供游戏下载,Steam作为一个多人游戏和交流平台,还能够自动安装修复bug和进行其他程序更新。
此外法院还引用了欧盟法院Pc box的裁决,认为由于电子游戏中存在的“视听成分”使得法律对其的保护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正是这种区别将其排除在欧盟法院Usedsoft案的裁决之外,并判决Valve胜诉。[8]
但是Pc box案本身并不涉及关权利用尽原则的规定,此案是关于任天堂在“DS”和“will”上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否合理的问题。[9]
因此Pc box案中对电子游戏和“计算机软件”的这种区分是否真的适用于权利用尽原则,个人认为有值得探究的地方。
欧盟Usedsoft案与美国Redigi案
(1)Usedsoft案
无论14年德国柏林法院的判决还是今年巴黎大审法院的判决,Usedsoft案均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参考因素。以下个人就Usedsoft案的事实和理由简单介绍下。[10]
原告Oracle公司发行了一个数据库软件,客户可直接从网站下载软件复制件。依据许可协议,使用者对该软件享有的权利包括在服务器上永久储存程序复制件,也允许相当数量的用户将该程序下载到工作站电脑主存储器上。
Oracle公司的软件许可协议包括以下条款:“作为付款后获得的服务,(用户获得)专为内部商业目的,可无期限地拥有如下非排他性、不可转让之使用者权利:……依据本协议免费获取所有Oracle公司开发并提供给用户的一切产品。”被告UsedSoft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向那些嫌软件售价太高的人转售已合法售出的许可证,它拥有大量二手软件的许可证,包括甲骨文公司计算机程序的用户许可证。
争议点一:Oracle提供下载行为的性质
原告Oracle公司辩称,它并没有销售系争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确实它在其网站上向客户免费提供系争程序的复制件,并且客户可以下载该复制件,然而,除非客户与Oracle签订了用户许可协议,否则客户不能使用下载的复制件。该许可协议给予Oracle的客户一个非排他性、不可转让、无期限的用户权利。Oracle认为,无论是免费提供复制件,还是签订用户许可协议,都不涉及该复制件所有权的转让。
欧盟法院则认为下载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以及为该复制件订立用户许可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果一个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不可被使用,那么下载复制件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应将上述两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Oracle的客户下载了该程序的复制件,并与该公司缔结了与该复制件有关的用户许可协议,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代价,可以无期限地使用该复制件。因此,Oracle提供其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以及签订该复制件的用户许可协议的目的是使客户永久使用该复制件,以换取支付一笔费用,旨在使版权所有人获得与该复制件的经济价值相当的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对上文所述的全部行为进行审查后,Oracle已经转让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所有权。
争议点二:发行权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无形客体
原告Oracle公司认为根据《程序指令》第4条第2款,发行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有形载体而不适用于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无形复制件。同时,《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
序言第29条指出“在线服务并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
欧盟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程序指令》是专门从法律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的,其法律效力优先于《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其次《程序指令》第4条第2 款并没有提到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的发行权穷竭仅仅限制于CD或DVD的有形物的复制上。计算机程序通过CD或DVD销售和从互联网上下载软件是相似的,在线传送方式与有形媒介供应在功能上是一致的。《程序指令》第4条第2款可以理解为,无论软件销售是通过有形形式还是无形形式复制,在欧盟境内的计算机程序复制件首次销售后都会导致发行权穷竭。[11]
(2)Redigi案
与Usedsoft案的结果不同,美国法院在Redigi案中则做出了不同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Redigi公司为用户提供数字音乐作品文件转售的交易平台,并通过“上传+删除”的技术将出让人储存设备中的数字音乐作品文件永久删除。原告美国国会唱片公司认为被告Redigi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行权,被告以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提出抗辩,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否定了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当P2P网络上的用户从另一用户下载歌曲时,他将代表录音的数字序列接收到他的计算机中。该序列被磁编码在他的硬盘的一部分上(或同样写在其他介质上)。通过正确的硬件和软件,下载件可以使用磁性序列来再现录音。因此,电子文件(或更准确地说,是硬盘的适当部分)是法规所指的“录音”。因此,当用户下载数字音乐文件或“数字序列”添加到他的“硬盘”上,在版权含义上就是文件被“复制”到新的唱片中。当然,这种理解是由物理规律所确定的。根本不可能通过互联网传输相同的“物质对象”。
因此,从逻辑上讲,通过互联网传输文件会导致其在传输完成时创造一个新的文件。由于在将版权作品具现化在新的实物中时必然涉及复制权,并且由于数字音乐文件在互联网上传输后必然在新的实物中具现化,因此法院裁定数字音乐文件的具现化在新硬盘上的复制品属于《版权法》所指的复制品,由此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12]
简而言之法院并非不保护数字作品,只是作品需固定在硬盘等存储设备中一同出售,如此该硬盘中的复制件与版权所有人首次发行的复制件是同样的,可以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反之即使最后删除了原复制件,但在物理层面,复制过程中一定会产生一个新的复制件,这个复制件的复制本身并没有版权所有人的授权,因此构成侵权。
两案的核心区别在于对新复制件的评价不同,其背后折射出的理念正是对于版权所有人和客户之间利益衡量的问题。正如我国主流观点不认同网络环境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数字作品不像实体书籍等作品会有损耗,数字作品一手二手商品之间的品质并没有区别,显然在二手商品价格更低的情况下,用户都会选择购买二手商品,这样会极大的冲击版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13]
如此版权所有人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报酬,其选择便可能提高商品的首次销售价格。这也是为何中国玩家在steam案判决结果出现后,反而涌现出不少支持Valve社的言论,认为这不仅会导致中小游戏厂商很难生存下去,也会导致游戏销售价格的提高。[14]
注释引用
[1]https://www.quechoisir.org/dossier-ufc-que-choisir-t587/
[2]https://www.quechoisir.org/action-locale-ufc-que-choisir-ce-que-l-ufc-que-choisir-peut-faire-pour-vous-nous-pouvons-vous-aider-n43280/
[3]https://en.wikipedia.org/wiki/UFC-Que_Choisir#cite_note-litige-2
[4]https://www.reedsmith.com/en/perspectives/2019/09/consumers-can-now-resell-digital-copies-of-games
[5]https://www.quechoisir.org/action-ufc-que-choisir-condamnation-de-steam-l-ufc-que-choisir-fait-reconnaitre-le-droit-de-revente-de-jeux-video-n70803/
[6]https://store.steampowered.com/subscriber_agreement/english/
[7]https://www.osborneclarke.com/insights/court-confirms-again-steam-accounts-do-not-have-to-be-transferable
[8]https://www.rockpapershotgun.com/2014/02/10/german-court-rules-against-rights-to-resell-steam-games/
[9]Nintendo Co Ltd and others v PC Box Srl, Case C-355/12
[10] UsedSoft v Oracle International Corp, Case-C128/11
[11] 梁志文、蔡英:《数字环境下的发行权穷竭原则——兼评欧盟法院审理的 Oracle 公司诉 UsedSoft 公司案》,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
[12] 934 F.Supp.2d 640
[13] 王迁 :《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22-123页。
[14]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46942214/answer/829961056;
https://tieba.baidu.com/p/6263518161?pid=127641709735&cid=127760842282&red_tag=3230403572#127760842282
|撰稿:王亦伟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