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视听行业尚未发展时,引进海外影视剧的主要发行渠道为院线放映、电视台播放和音像制品的租售,因此,当时引进海外影视剧,从海外发行方取得的许可使用的权利以放映权、广播权、发行权(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为主。
而在当下网络成为影视作品主流分发渠道后,网络传播即成为海外影视剧在境内最有影响力的传播途径,与之相适应,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为版权引入中的重要权利。 由于各国在著作权法律规定、行业交易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海外影视剧的引进在获权时至少在以下三个层面需要重点关注: 第一,确认影视作品的权利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实践中如无相反证明,则以影片上的署名为推定的权利人。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同样以作品上署名确认作品的作者。 实践中,各国的影视剧在完成片字幕或音像制品发行物上均有相应的权利署名,但由于法律规定、文化背景的差异,各国在作品署名上存在很大差异性,导致在版权引进过程中无法推行统一的权利人确认标准。因此,在从相应的海外发行方获取权利时,需要明确权利基础是否存在瑕疵,确保授权链条完整、清晰。 在无特别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伯尔尼公约》,以作品署名确认权利人范围,自权利人开始明确授权链条。 第二,明确地描述权利内容 我国在影视剧发行中的授权内容通常表现为明确具体的权项,正如前文提到的放映权、广播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需要根据该权项明确可使用的平台范围。但国外(如美国)对外授权多表述为分销权,在此基础上再列举可分销的使用方式和可使用的平台类别,这种差异性导致国内难以直观、准确的确认海外权利方享有的权利范围,并且国内被授权方希望获得的权利范围与版权方实际授权的权利范围的匹配度上可能存在差异。 同时,影视剧发行中所采用的部分行业概念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法定概念对应的范畴,因此可以通过汇总整理各国家和地区的授权行为表述和权利使用方式,拟定具有广泛认同性和行业认可度的名词解释。通过明确地描述权利内容、使用方式、使用平台,化解各国法律、行业、文化差异给版权交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注重权利认证等权利保障途径 承前所述,海外影视剧作品的版权交易存在作品署名多样化、权利信息不通畅等特点,因此,在与海外发行方进行权利人确认和权属确认环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及法律风险。在此情形下,可以依托境外版权认证机构,确认权利人及权利流转情况。 国家版权局指定了八家境外权利认证机构: 上述机构对涉及在我国境内使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视听类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合法性予以确认。 编辑:李小旭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