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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在全民版权意识逐步提升的背景之下,使用视听作品片段等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逐渐得到遏制。然而,从图解电影到截图评论,影视剧截图的未经许可使用情况仍然广泛存在。作为单独画面的影视剧截图,是否构成作品,属于视听作品还是摄影作品?对于影视剧截图,是否存在独立于所属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本期荐案将基于本案和相关判例给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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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综合本期荐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其一,影视剧截图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独立作品类型。影视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视听作品是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影视剧截图是从视听作品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视听作品,不构成独立的作品类型。
其二,对于影视剧截图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应当由该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提出。在不主张涉案视听作品整体作为权利作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仅主张电视剧截图作为其他作品请求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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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剧酷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喜大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公司)①
①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74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3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
剧酷公司主张的107幅电视剧截图是从电视剧的连续画面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故属于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视听作品。对于电视剧截图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应当由该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提出。鉴于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剧酷公司仍然明确表示本案不主张涉案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进行保护,故对于剧酷公司要求将107幅电视剧截图作为独立作品类型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电视剧截图并不构成独立的作品类型。在剧酷公司明确本案中不主张涉案电视剧整体作为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其主张电视剧截图构成其他作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剧酷公司的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主要案情:
剧酷公司系电视剧《宸汐缘》完整版权原始著作权人,剧酷公司发现喜马拉雅APP内“郎玥说书”“贵妃娘娘读书”2个音频内容与《宸汐缘》文字作品一致,并有8张电视剧海报和107张电视剧《宸汐缘》的截屏被用作于上述被控侵权音频的共277个单集封面插画。“喜马拉雅”APP的应用详情界面显示:开发者为喜大公司,供应商为喜大公司,官网显示主办单位为喜马拉雅公司。
剧酷公司认为,电视剧截图本身具备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其并不属于视听作品。根据现行法律,其可归类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因此剧酷公司作为电视剧《宸汐缘》完整版权原始著作权人,可单独主张电视剧截图的著作权。因其已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第三方,在本案中不主张对电视剧《宸汐缘》的著作权侵权。
因本文主要探讨影视剧截图的著作权属性,故对于影视剧海报著作权侵权及知名影视剧名称的不正当竞争部分内容不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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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解析
影视剧截图,是从视听作品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中截取出来的画面。实践中,常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影视剧截图的情形,如用作插画、广告、包装、评论配图、“图解电影”等。分析影视剧截图的著作权保护路径,首先应当厘清影视剧截图的性质,即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作品类型;其次讨论权利归属问题;最后才能探讨保护方式。
一、相关案件:
* 上述表格中的“截图权利人”一列中的“电影作品”“类电作品”统一表述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
二、影视剧截图的性质:
作品说
一般来说,影视剧截图体现了作者对光影、构图、场景、人物、角度、色彩、光圈等要素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这不是绝对的。比如一句话在小说中作为文字作品的一部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脱离了文字作品,但就一句话而言,就有可能因为有限表达、公有领域等原因不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影视剧截图也一样,某些截图,如拍摄天空的空镜,也可能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摄影作品说
从形式上看,影视剧截图记录了客观物体的静态形象,容易使人联想到摄影作品。曾有学者认为,“电影作品中摄制的每一张胶片属于单独的摄影作品,其作为电影中的构成要素不属于电影本身,可以独立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②但是这一观点尚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② 刘春田 . 《知识产权法》 [M]. 北京 :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3.
此外,《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构成独立作品的组成部分被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该独立作品的性质确定作品类型。在新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一般无需特别强调作为新作品组成部分的不同作品类型。但在特殊使用情况下,将利用多种不同类型作品形成的新作品中的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就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自身的性质确定其作品类型。例如:将歌曲中的歌词抽取出来作为诗歌,进行诗歌朗诵,应当将歌词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将电影中的主题歌抽取出来,进行歌唱表演,应当将主题歌作为音乐作品进行保护。③影视剧截图可以单独使用,其具有不依赖于影视剧内容而存在的内涵、表达、审美价值。因此,韩德鹏等持摄影作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将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截图作为视频组成部分进行保护的做法违背了作品认定的基本逻辑。影视剧截图等视频截图需要在个案中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满足作品要求的视频截图可能构成摄影作品或美术作品。④③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民终 797 号民事判决书④ 韩德鹏.《论视频截图的作品定性和著作权归属》[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1(03):76-82.
组成部分说
摄影作品说的反对者认为,从创作目的来看,影视剧截图和一般摄影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摄影作品。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⑤摄影作品是客观记录物体形象,追求的是获得物体形象的静态效果,所以又称“瞬间的艺术”;而视听作品是为了获得动态的效果,是上下相关的一系列连续画面,通过机器设备进行播放时能够展示出运动的感觉,所以又称为活动图像。⑥从人们的通常认识来看,摄影作品与电影作品等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在形成方法、形成过程、呈现方式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分别属于不同的文化产品形态,且著作权法也是分别对它们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摄影作品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无论从人们的通常认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均有应予区别的界限。视听作品、录像制品通常呈现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当将该连续的动态画面一帧一帧分离出来形成一帧一帧静态的画面时,该静态画面在性质上仍然应当被理解为是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画面和内容,而不是摄影作品,否则摄影作品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就无法被区分。⑦
⑤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 73 民终 675 号民事判决书
⑥ 王迁,杨馥宇.《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J].中国出版,2023(03):28-32.
⑦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 民终 797 号民事判决书
与影视剧截图不同,海报和剧照则可以被认为是独立于视听作品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剧照是在影视剧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剧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剧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⑧
⑧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 0105 民初 10028 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组成部分说认为,影视剧截图不属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是指相对于某个整体来说,可以被分割而独立存在并符合作品独创性的创作成果,且该创作成果具有单独的利用性。⑨融于影视剧中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根据其内涵界定及权利行使规则的不同可分为已有作品和为它作品。小说、剧本等已有作品作者可以对作品另行使用,一般不存在争议。而为了影视剧而专门创作的为它作品,其另行使用须注意不能旁及影视剧对原始作品的改编、演绎、转换。显然,影视剧截图既不属于已有作品,也不属于为它作品。著作权法中的“可单独使用”指能脱离视听作品的单独使用,而不是将其中一部分抽出来进行有价值的使用。⑩也就是说,抽离出来的部分具有欣赏价值、商业价值不能成为论证其“可单独使用”的依据。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应当有独立于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如音乐可以被其他歌手表演,剧本可以被改编成其他作品,动画人物可以以影视剧中不曾存在的表达方式被展示。但是影视剧截图,其始终不能脱离视听作品存在或使用,即不可能在不使用视听作品情况下使用影视剧截图。⑨ 张今.《著作权归属意义上“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之界定与权利行使研究》[J].法学杂志,2020,41(06):1-10.DOI:10.16092/j.cnki.1001-618x.2020.06.001.
⑩ 王迁,杨馥宇.《视频截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探讨》[J].中国出版,2023(03):28-32.
综上所述,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视听作品中截取画面的行为和从文字作品中截取语句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视听作品的画面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文字作品的语句是文字作品的组成部分。
三、影视剧截图的保护路径
影视剧截图是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因此其著作权属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其他主体无权就影视剧截图主张任何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文章、电商平台、视频制作等场景下对影视剧截图以改编、传播等方式的使用 ,均可能构成对影视剧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在介绍、评论影视剧时,结合所使用截图的数量的多少、对视听作品的替代作用、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等不同,影视剧截图的直接使用也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此外,在判断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是否与影视剧截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适用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认定规则,而不是视听作品的认定规则。因为构成视听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要素,如足够具体的人物关系、足够具体的情节、情节之间的排布和逻辑关系、人物和情节的交互关系等,在影视剧截图中难以体现。
荐案人:房家乐
撰稿人:施杨琪
荐案律师介绍:
房家乐 律师
房家乐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以及娱乐法法律事务,就影视项目的投资与发行,音乐作品授权与清权,文学、漫画等作品的版权流转、商务开发,以及知识产权维权、内容分发、IP开发等方面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此外,房家乐律师对互联网内容企业的业务模式有深入了解。
房家乐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专业方向为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