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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注意!版权链条审核是防范重复授权陷阱的重要手段

202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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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著作权是无形权利,其权利客体不同于物权等有体物,在交易、授权时不会产生现实的物的移转,也不要求以登记等具有公示力的手段记录权利发生了移转,并且可以由多人同时享有不同权项并行使权利,但在交易时又难以通过外观辨别权利状态、权利主体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因此,商业实践中著作权重复授权的情况常有发生,应引起足够重视。本期韬安荐案从电影频道与华响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入手,对人民法院关于重复授权情况下如何确定继受权利人、另一方或多方授权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的裁判要点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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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当多个被许可人所获得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发生冲突,依据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法院一般认定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应该归最早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根据《著作权法》,在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通常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则采用过错原则。因重复授权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后被许可人会被推定为具有过错,从而构成侵权,除非其举证证明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往往需要追加著作权人即原授权人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以查清事实,解决纠纷。


因此,为避免因目标作品的权利瑕疵导致项目开发受阻甚至陷入侵权纠纷,投资人(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正式获取作品授权前,要求转让方或授权方提供目标作品自原始权利人流转至该方的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并梳理每轮流转所涉权利内容及其限制。



原告: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

被告:北京华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响公司”)

第三人:北京金亿乾坤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

案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①


①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25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确认电影频道与华响公司签订的涉案《影片许可使用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2. 华响公司向电影频道退还许可使用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3. 华响公司赔偿电影频道合理开支3万元;

4. 驳回电影频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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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

基本案情:


金亿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获得涉案电影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系电影出品单位。2014年9月24日,金亿公司出具涉案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授予水木公司,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后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转授权权利先后被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②、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②  经核准,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金亿公司又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华响公司(原名为林丰弘达公司)涉案电影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终止时间为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权利为可转让的专有使用权,且获得的是包括首播权在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华响公司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华响公司所有。


2015年3月1日,华响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电影频道涉案电影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权利起始时间为影片公映许可证颁发之日,终止时间为影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权利为可转让的专有使用权,且获得的是包括首播权在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被授权人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电影频道在“获授权”期间,将涉案电影在CCTV6播放两次,另在电影网进行播放。2020年,电影频道就某公司侵害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③。该案中,经北京互联网法院查明,金亿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将涉案电影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水木公司后,已不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后其又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电影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华响公司,属于重复授权,在后的被授权方华响公司不能就此获得相应权利,遂驳回电影频道的诉讼请求。

③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86号民事判决书。


电影频道认为华响公司在不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涉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电影频道与华响公司签订的涉案《影片许可使用合同》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2. 华响公司退还电影频道许可使用费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维权支出3万元(律师费)。


争议焦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一,电影频道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二,华响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梳理:


一、电影频道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电影频道与华响公司就涉案电影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签订的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约定华响公司保证未向电影频道以外主体授予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以无线或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86号案件判决书的认定,金亿公司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故华响公司并未获得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也无权授予电影频道相应权利,导致电影频道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响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定华响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电影频道享有涉案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有权通知华响公司解除合同。


二、华响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华响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如华响公司违反权利保证约定,则应退还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华响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电影频道就涉案电影支付的许可使用费50万元,故其应当全部退还电影频道。关于违约金,华响公司主张电影频道所诉请的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也超过了涉案合同标的的30%,请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据此,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综合考虑电影频道对涉案电影的使用情况、主张解除的时间等,将违约金酌低为20万元,不再全部支持电影频道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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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模式类型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著作权,一般是著作权人对著作财产权的支配,它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被许可人获得的只是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应包括权利种类、许可类型、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许可类型的不同,著作权许可分为专有使用许可和非专有使用许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授权实务中有时借用商标法中许可使用的分类概念,将上述排除著作权人的使用称为独占许可,约定不排除著作权人使用的为排他许可,有时则不冠以相关类型名称,直接在授权合同中约定是否排除著作权人自身的使用权限。相对应的,非专有许可是指除被许可人外,著作权人仍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理论上来说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权非专有许可给多个被许可人同时使用,因此,引发纠纷的往往是著作权专有许可的重复授权。


二、著作权许可的重复授权问题


著作权市场交易中现实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权,交易相对方很难判断权利状态,这使得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过高,不利于交易安全。著作权人在授予他人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著作权人就相同的权利,无权再对他人进行许可授权。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专有使用权之后,又重复授权的案例。最典型的是歌曲《老鼠爱大米》“一女四嫁”的重复授权案。


对于重复授权的冲突,法院一般以合同签订的先后时间作为重要考量指标,认定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归属于最早获得许可的被许可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即明确了重复授权的权属判断:“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版权链条审查要点


通过许可取得相关权利的情况下,需要查看许可人与上游著作权权利人签订的许可/转让合同,明确许可人有权利进行许可(包括有权进行转授权、再授权等的许可),且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授权期限、授权内容、授权区域、授权性质等均未超出上游许可/转让合同的约定。从行权的角度,建议从许可人是否有权进行许可、是否存在冲突的在先许可、是否存在权利限制这三个角度进行初步核查。


1、许可人是否有权直接对外进行许可。如许可人是原始权利人,能否提供创作作品的初步证据;如许可人也是通过许可取得权利,核查是否取得转授权权利、是否存在共有权利人、是否有上游的逐级授权;


2、核查是否存在冲突的在先许可。如本期荐案,实践中出现重复授权时,我国法院通常优先保护在先权利,而非在后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询问许可人是否存在在先许可或要求披露在先许可的文件,并自行通过新闻检索、行业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上可能存在的在先许可情况进行摸底;


3、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如权利回转机制,即在某种特定情形触发时上游有权收回对下游的授权,常见的情形如未能支付授权费、在一定期限内未对授权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存在超过授权范围对授权作品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向许可人询问是否存在触发情形,并要求许可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如许可费已经足额支付的付款证明等。


此外,获取著作权许可时,还可以注意许可合同是否约定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权,这关乎被许可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获得的权利不受第三方主体侵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如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有权在约定范围禁止他人(但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则其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但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将著作权许可/转让给被许可人,而仅授权其起诉的,法院则不予支持。


如果被许可人先前未进行版权链条的审核,落入重复授权陷阱的,轻则被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影响项目开发进度;重则陷入侵权纠纷之中,若在后被许可人无法举证证明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主观无过错,根据《著作权法》,在后被许可人会被推定为具有过错,从而构成侵权。因此,在正式获取作品授权前,建议要求转让方或授权方提供目标作品自原始权利人流转至该方的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并梳理每轮流转所涉权利内容及其限制。选择专业律师团队进行著作权权利链条的清查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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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④


法院认为:武汉天九公司在2010年8月6日已经将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权利授权给武汉华宇丰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12月18日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授权,武汉华宇丰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早于乐视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故在武汉天九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权利授权给武汉华宇丰公司的前提下,其无权再将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乐视公司,故乐视公司没有获得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权就该权利提起诉讼。

④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870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2: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⑤


法院认为: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与东方公司就涉案电视剧版权事宜签订协议前,乐视公司已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电视剧201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合同授权他人专有使用的,其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原著作权人就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许可的,应当支持在先被许可人取得专有使用权。因此,乐视公司作为在先被许可人取得涉案电视剧201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⑤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24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段英

撰稿人:   


TA LAW FIRM



荐案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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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英子 律师


段英子律师目前专注于知识产权及文化传媒领域客户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具备专业理论、行业研究及实务操作经验。


先后服务客户类型包括影视公司、互联网平台、艺人及主创等,并先后为行业内客户的版权交易、影视剧及综艺节目制作及发行、商标布局、商务合作、衍生开发等IP产业链开发、维权及争议解决事务提供法律支持。


段英子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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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