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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和社会公众文化自信的不断增强,博物馆作为一个承载着厚重历史文化和蕴藏着复古美感的场所,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追捧,还衍生出了多彩多样的文化节目和文创产品,数字化博物馆的建设也愈发受到重视。博物馆事业的繁荣更好地发挥了其文化传播和社会服务的职能,但其运营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涉及著作权问题。
为使得历史文化的生命力得以延伸,充分发挥馆藏文物资源对文化产业发展的推动作用,同时调动博物馆文化产业创新的积极性,博物馆亟须重视从馆藏资源管理到开发利用全过程中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①就著作权维度,博物馆的馆藏资源及衍生品的可版权性、权利归属、权利范围的确定,以及据此有权采取的自行使用和对外授权方式,都可能产生著作权纠纷。因此,博物馆在运营过程中,从预防侵犯他人著作权风险的角度出发,在获取馆藏资源或进行衍生创作时,要通过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充分利用合同厘清博物馆取得的权利种类、性质和使用范围;从防范自身著作权被侵犯的角度出发,则要加强博物馆自身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梳理和日常监管工作,对发现的侵权问题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维权行动。
① 徐棣枫,谭缙:《传承与创新:博物馆文创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J],载《东南文化》2020年第6期。
本期荐案的要旨是,博物馆以接受捐赠的方式获取馆藏资源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可能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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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主张自己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且需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仅有拍照记录及信件而未指向具体涉案照片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此外,法院在该案中认可的证明权利归属的证据包括底片等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
博物馆作为受捐赠人,即使在捐赠人作出合法持有捐赠作品著作权承诺的情形下仍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博物馆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举办的展览活动及编著的书籍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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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任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陕西省美术博物馆(简称“美术馆”)②
②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美术馆在使用任某某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美术馆立即停止侵犯任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向任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驳回任某某要求美术馆在《人民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销毁复制品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驳回任某某的再审请求。
基本案情:
王某是中国著名的美术史家、美术教育家、画家和雕塑家。王某有两儿三女,任某某为其长女的配偶。2016年3月9日,美术馆与王某的二女、长子(“捐赠人”)签订了有偿捐赠意向书,约定向美术馆捐赠王某美术考古资料胶片及照片。6月25日,捐赠人出具承诺与声明函称其捐赠的有关王某照片、底片、光盘等资料均系本人所有并持有,捐赠物移交后,美术馆享有宣传、复制、展览、网络传播、出版、发行等权利。美术馆支付捐赠奖金后,对捐赠作品进行了专题展览并编著了《云开华藏》一书。
任某某主张美术馆未经其许可也未署其姓名,在专题展览及《云开华藏》一书中使用了其拍摄的18张照片,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销毁所有复制品并赔偿损失。为此,任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中2张照片的底片,对其余16张照片则提交了拍照时的记录及信件、与涉案照片同期拍摄的其他照片以佐证其为著作权人。
美术馆辩称,展览开展时王某长女(任某某的妻子)作为代表对此次展览表示认可,捐赠人捐赠照片时未约定署名人,美术馆合法拥有照片的展览、宣传、出版等权利;美术馆代表国家对王某的历史文献资料进行“抢救式”的收藏行为,没有过错。
裁判梳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问题有三点:第一,任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美术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美术馆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任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③认定,任某某持有2张王某肖像照的底片,可以认定其系该2张照片的著作权人。涉案其余16张照片,任某某未持有底片,不能证明其为拍摄人。虽然任某某提交了拍照时的记录及信件,但其上并没有记载涉案照片拍摄人为任某某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依据,任某某还提交与涉案照片同期拍摄的其他照片,但其不能提供相关底片,无法证明其是相关照片的拍摄人,进而也无法印证其为涉案其余16张照片的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某仅为涉案2张照片的著作权人。
③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进一步对该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说理,认为任某某负有证明其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的举证责任,且对该待证事实需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于任某某未能提供底片的16张照片,日记和信件的内容仅能证明任某某曾陪同王某考察的事实,日记中关于任某某拍摄、冲洗照片的记录也不能与涉案16张照片形成直接指向关系,故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此时举证责任不向美术馆发生转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二、美术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定美术馆未经任某某许可,在展览及其编著的《云开华藏》一书中使用了任某某享有著作权的2张照片且未署名,侵犯了任某某享有的著作权。美术馆接受涉案作品捐赠的过程中,捐赠人确实向其出具了承诺及声明函,保证其对捐赠物系合法持有,但是对于捐赠物的持有不等于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且捐赠人也并未向美术馆提交任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张照片的底片,因此美术馆在使用该2张照片的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美术馆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法院判决美术馆立即停止侵犯任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展览和《云开华藏》一书中使用该2张照片;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美术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美术馆实施涉案行为的目的、使用侵权作品的方式、后果等情节,法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任某某要求美术馆在《人民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则因任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美术馆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故不予支持;对任某某主张的销毁复制品一节,由于法院已判令美术馆停止在展览和《云开华藏》一书中使用相关照片,对该项主张无支持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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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
一、博物馆资源的著作权分析
(一)馆藏资源本身的著作权
在博物馆的藏品资源中,部分藏品的创作年代较早、创作者早已过世,其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博物馆对相关藏品的后续利用行为一般不会侵犯发表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但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到保护④;而对于仍处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部分藏品,其著作权权利在转移给博物馆前可能属于创作者或其继承人。
④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博物馆作为藏品的财产管理者,有权依据《博物馆管理条例》《文物保护法》等规定以及相应藏品原始权利人对著作权的处分,对其支配的博物馆资源行使占有、使用。近年来,为了充分调动博物馆基于其馆藏资源推动文化传播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有关部门也出台了指引,为明晰博物馆对于馆藏资源的权利基础、开展基于馆藏资源的开发授权活动做出引导,例如国家文物局于2019年印发的《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中指出,博物馆享有馆藏资源著作权的客体也包括“博物馆对馆藏资源以摄影、录像、数字化扫描等方式进行二次创作而获得的作品的著作权”,并且此类二次加工得到的成果本身也属于“馆藏资源”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指引》提供的思路,对于超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藏品资源,博物馆通过考古挖掘、社会捐赠等获得对原件的所有权,进而也有可能通过新的技术手段、通过赋予其独创性的方式对二次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
此外,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交换、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取而成为藏品,或获得其著作权中某些权利的许可。故就该类藏品资源来说,博物馆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署内容明确的著作权转让或授权协议,且博物馆就因此获得的著作权权利的行使受到法律和授权的限制。⑤同时,如本案中所述,博物馆在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进行著作权转移或获得授权许可时,要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审慎核实捐赠人或授权人是否享有权利基础,以避免后续对作品使用及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侵权风险,尤其要关注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其作品很有可能处于财产所有权与著作权相分离的状态,甚至可能出现相对于完整著作权主体的部分著作权主体。⑥如本案中,捐赠人虽然向美术馆出具了承诺及声明函保证对捐赠物系合法持有,但是对于捐赠物的持有不等于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捐赠人未提供底片的2张照片,美术馆接受捐赠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⑤ 付莹:《博物馆内“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归属及保护问题》[J],载《中国文化遗产》2014年第5期。
⑥ 来小鹏、杨美琳:《博物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博物馆》2012年第4期。
(二)衍生开发作品的著作权
博物馆衍生品的开发模式大致分为独立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三大类型,其开发方式主要包括复制品、创意品和数字化成果。对于尚在作品保护期内的馆藏资源,博物馆在进行衍生开发时要注意先行审核是否有权进行开发,在未获得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将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对于衍生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目前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在单纯对藏品进行一比一复制,或对平面作品进行扫描、临摹或摄影的情况下,其过程旨在精细还原文物本身的状态,制作者在用材、形状、工艺、角度、色彩等方面进行个性化创作构思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不具有作品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对于三维立体藏品的摄影过程,在场景、角度、光影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选择判断空间,通常构成著作权法上之摄影作品。⑦需要提示的是,虽然单独的平面文物摄影图片可能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基于这些平面照片进行再创作、汇编等,只要成果能够满足独创性要件,则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⑦ 尹琦瑜:《还在纠结翻拍孔子画像的照片版权归谁?看看本文你就知道了》,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12月11日。
对运用AR、VR等虚拟技术对博物馆进行数字化生成的成果因为其还原性的特点,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是否具有独创性的争议,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其制作过程及成果足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化创作的,法院认可其成果属于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应当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⑧
⑧ 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8)京0108民初6306号、(2018)京73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
至于业已满足“作品”条件的衍生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视具体条件而定。对于博物馆职员完成的作品,通常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因为职员创作依据的实体资源和资金、资料、设备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均为博物馆提供或者基于合同约定,博物馆可以享有除该职员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利,这也是博物馆界通常的做法。⑨而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方共同享有,对著作权的行使方式、收益分配等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博物馆在委托创作时需注意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著作权归属,并对创作成果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事项进行约定。
⑨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博物馆著作权行使
(一)对于馆藏资源本身的使用
对于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馆藏资源,其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博物馆基于保护藏品资源形象及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对其进行数字化的复制或修复。对于单纯复制性的文物数字化资源,目前我国实践中部分博物馆的做法是禁止其用于商业用途,但可以在标明来源的情况下用于非商业用途,也存在部分博物馆仅提供浏览而禁止任何方式的使用,相比之下前者更利于文化资源的学习、传播和利用,同时利于对商业性使用进行审核和控制,未来我国博物馆也可以向国外学习,逐步将更多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馆藏资源向社会开放。⑩
⑩ 李梦凡,黄明玉:《试论博物馆开放获取及其著作权问题》[J],载《博物馆管理》2022年第2期。
针对尚在保护期内藏品资源著作权的权利行使,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博物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权对其持有原件的藏品进行展览(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且限于线下的公开展览)和受到严格限制的复制(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但对作品其他著作权利的使用均需要依照合同约定获得权利的转让或许可。⑪在藏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博物馆在使用藏品时首先应意识到,其对所取得的藏品可能仅仅取得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而未被许可行使或受让著作财产权,若想使用承载在介质上的抽象意义的作品时,应征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博物馆进行馆藏资源的开发利用时应注意是否获得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或相关许可,以及在获得某些著作权权利许可情形下的权利种类、期限、地域范围、转授权等许可内容能否涵盖使用方式的需要。⑫
⑪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⑫ 吴月琴团队李思远:《深度解读│关于博物馆藏品数字化发行的著作权问题》,载微信公众号“C位数据谈”2022年3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v0sRQ6P3Otq-0No0mn8i5A。
(二)对衍生作品的使用
博物馆对衍生作品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自行开发运营、转让和授权,尤其集中在通过授权开发实现与文娱、旅游、教育等不同领域的深入合作。
此时,博物馆在进行馆藏资源衍生作品的著作权许可时,一方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应根据博物馆自身特色作出专业度强、含金量高的授权,并根据授权项目的差异选择使用规范的合同形式,尤其要注意对授权性质和授权使用方式的约定。⑬在选择授权合作方时,博物馆应当关注合作方的资质、市场信誉、创作能力等因素;在合作过程中,博物馆还应当审核衍生作品的开发成果、追踪后续产品的质量稳定性,避免对博物馆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⑭
⑬ 张楚璇:《博物馆馆藏资源开发利用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⑭ 张惠瑶,贺鸣:《博物馆文创衍生品开发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J],载《法制与经》2016年第4期。
三、加强博物馆著作权保护的路径
知识产权保护对博物馆的长远发展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新时代下博物馆文创产业的兴起和数字博物馆的构建更是需要关注博物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博物馆作为保存了众多优秀文化遗产资源的公共服务性机构,需协调好知识产权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尤其是数字化衍生物的利用问题,要平衡好博物馆的私益性利用与公益性职能,形成博物馆知识产权良性运作模式。⑮其中,为应对博物馆最容易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博物馆需要做好馆藏资源著作权清查工作,梳理潜在风险,以恰当的方式积极运营博物馆享有的著作权,具体举措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以下主要方面:
⑮ 易玲:《文化法2.0时代博物馆知识产权风险控制研究》[J],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第一、建立馆藏资源清单制度。
加强博物馆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当其冲就是要建立博物馆享有的无形资产的台账,全面掌握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和权利状态,以便后续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特别对于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一般藏品,需要重点关注取得的授权期限、权利范围、使用方式、地域限制;对基于馆藏资源的数字化、衍生品创作等产生的成果,则要明确其权利归属,充分利用合同厘清双方权属责任,并及时做好清单的更新,实现博物馆知识产权的动态管理,从而保障知识产权管理的持续性,为博物馆资产运营提供良好的基础。
博物馆应当注意其公益性的基本社会定位,梳理好享有的著作权清单后,进一步区分哪些馆藏资源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哪些资源只能以有限方式使用,又对哪些资源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从而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利用。如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可探索有限制地开放获取,而对博物馆享有著作权的馆藏资源区分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进行分类收费等,使得公众正当获取公共资源的权利得以保障。
第二、优化著作权管理制度。
其一,在博物馆对外进行授权许可或进行衍生品项目开发等业务活动时,要采取规范的流程并留存相关文件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并加入知识产权审核环节和后续追踪,对相关事宜进行动态监督和持续管理。如在文物衍生品委托制作或合作开发中,监督开发进展、审核开发成果,并监督衍生品设计、材质、工艺等质量,防止文物资源本身被损坏或恶意使用并维护博物馆的整体声誉。
其二,利用好著作权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缓解纠纷发生时举证难的问题。对购买或受赠等获得的藏品,博物馆对著作权人进行审核登记并公示,是博物馆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方式;博物馆基于对馆藏资源开发利用获得的符合法定作品类型的创作物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对促进交易、刺激创作也具有积极作用。
其三,设置规范明确的权利声明。博物馆的权利声明,包括在藏品实际展出时所附的标签及在网站上关于权利声明、免责声明、许可使用方式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完善的权利声明和明确的标识内容,既能维护博物馆合法正当的知识产权权益,降低博物馆陷入侵权纠纷的风险,又能让参观访问博物馆的人员充分了解使用相关资源的规则和后果,从而推动知识的传播和创造。⑯
⑯ 张曼:《我国博物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版权困境与对策》[J],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第三、通过多元化途径进行积极维权。
除了做好著作权日常管理工作进行事前防御外,博物馆还需要提升常态化侵权监测和积极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例如,通过技术搜索,对发现的情节一般、损失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寄送律师函、侵权警告函等方式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可以通知平台转送侵权通知,并要求平台断开链接、下架商品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侵权行为性质严重、私力救济无法制止的情况下,博物馆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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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拓展速览
博物馆运营过程中的诸多环节都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以下案例选取典型的几个环节,以提示博物馆应当如何进行著作权管理和保护。
案例一:周某等与北京鲁迅博物馆著作权侵权案⑰
原告周某等人系周作人(鲁迅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发现被告北京鲁迅博物馆未经许可,擅自将周作人的书信、诗歌、书法等相关作品刊载在杂志上,认为博物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内容,并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博物馆辩称涉案书信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博物馆在杂志上使用涉案作品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并非商业行为,且杂志性质为增刊,并未销售获利。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周作人去世后,原告周某等人作为周作人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周作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法院认定被告鲁迅博物馆未经原告周某等人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涉案杂志上刊载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发表权以及原告周某等人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博物馆虽主张在刊载作品后向周作人家属邮寄过稿费和样刊,但均被退回,周某等并未明确表示授权许可博物馆使用涉案作品,因此被告鲁迅博物馆无权对被控侵权作品进行使用。再者,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条件,但涉案杂志系面向海内外公开定价出售的刊物,被告在其上刊载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而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用行为,且其所刊载的作品中,除诗歌和序文以外,其余均为未发表过的作品,故博物馆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亦不属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使用行为。
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106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邱某等与贵州省博物馆等著作权侵权案⑱
邱石冥系我国当代知名画家和美术教育家,在邱石冥去世后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其独子邱某以为其父邱石冥办画展、出版画册作为前提向贵州省博物馆捐赠邱石冥画作。贵州省博物馆于1985年如约举办画展,但出版画册一事暂时搁置。2012年,贵州省博物馆综合博物馆馆藏、邱石冥单位院藏等资源,与出版社签订合同最终出版《邱石冥书画集》。邱某等认为贵州省博物馆和西安美院未经授权出版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认定,在作品保护期内,原告依法继承了该作品的著作权。根据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相分离的著作权法原理,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视为著作权的转移,在博物馆仅取得作品原件而未获得著作权转移或许可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等著作权。在案证据已证实当时邱石冥的唯一继承人邱某与博物馆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不能以形式问题否认该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博物馆出版画册系履行承诺,且具有一定公益性质,并未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汇编权。但是,鉴于邱某当时与贵州省博物馆的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法院判决博物馆应当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报酬。
⑱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孔子画像翻拍”著作权侵权案⑲
全景视觉公司经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著作权,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中国图片库》内有一幅孔子画像的摄影作品。蓝海豚公司在其微博账号发布微博时擅自使用了孔子画像的照片。
法院认为,判断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以具备独创性为前提要件,包括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方面;同时,摄影作品归入艺术作品则意味着其需具有艺术性和一定的审美意义。根据全景视觉公司所述及照片显示,涉案照片系摄影师对孔子画像图拍摄形成,采用正面平视角度,并使用闪光设备使照片保持与原画相应的亮度。可见,该照片的拍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都是高度完整地再现孔子画像图,是对该画像图的复制翻拍。而基于该目的,无论何人、何时对孔子画像图进行拍摄,其所形成的照片都几无差异。故而尽管摄影师在拍摄中投入了劳动努力,但该劳动努力并不能体现出摄影师的个性创作,该拍摄过程和拍摄成果也不具有新的艺术性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虽然全景视觉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中国图片库》包含该照片,但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仅对作品作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其独创性,不能以进行过登记即认定具有独创性。故驳回全景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⑲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3850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段英子
撰稿人:貊星宇
TA LAW FIRM
荐案律师介绍:
段英子 律师
段英子律师目前专注于知识产权及文化传媒领域客户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具备专业理论、行业研究及实务操作经验。
先后服务客户类型包括影视公司、互联网平台、艺人及主创等,并先后为行业内客户的版权交易、影视剧及综艺节目制作及发行、商标布局、商务合作、衍生开发等IP产业链开发、维权及争议解决事务提供法律支持。
段英子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及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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