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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本期荐案作为《MCN合同法律纠纷要点——法律关系、违约责任认定及账号归属》一文的续作,以“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近日发布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着手,就MCN合同各法律关系的认定要点进行分析,梳理各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现实利益方面对网络红人和MCN机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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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长沙某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小美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⑴
⑴ 一审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确认小美与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小美与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约定该公司担任小美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小美则在该公司于互联网平台上运营或指定的公会进行直播。
2022年4月,小美向该公司申请离职,并于5月正式离职。发生纠纷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小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小美不服,遂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
① 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为直播人员即小美在直播时提供相配套的服务,故与小美之间仅为经纪艺人合作关系。
② 小美所有的直播收益系由第三方平台进行发放,因小美直播的账号同时会有多名主播出镜直播,为了不出现一名主播私吞收益的情形,账号所获收益均由公司代为收取后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发放,收益的多少完全由小美自身决定。
③ 小美成立了个人工作室,公司进行收益发放时,小美均以个人工作室的名义开具了发票,故小美与公司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④ 公司并未对小美实施劳动关系上的管理,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小美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双方并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小美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中对直播的平台、内容、范围、时长、收益分配、业务接洽、考勤管理制度等以及主播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演艺事业所产生的作品知识产权归属等均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小美与公司签订了《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但是合同关系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平等协商后设立、变更、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关系带有从属性、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
现小美系在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接受公司的安排、管理,于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与公司安排的其他直播人员组成团队进行直播活动,包括须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且公司也对小美的迟到、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了相应处分,而公司也系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后向小美发放了报酬,故小美的直播活动也属于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为公司产生了收益。
加之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和合同终止后,于合同期限内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期间,小美从事合同项下演艺事业所形成所有作品之著作权等全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公司”,亦约定了小美的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因此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小美与被告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中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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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劳动关系中,网络红人与MCN机构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网络红人需要受到MCN机构的管理、监督,如每天播满固定小时数、采用MCN机构指定直播内容、遵守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同时享有合法的员工权益,包括工资、福利、社保公积金等,也会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无过错而被辞退时获得经济补偿金。
劳务关系中,网络红人拥有较大的独立性,可以灵活支配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能够自主选择工作方式和内容创作方向;但需要对自己的收入负责,多劳多得、能力制胜,还需要自行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
经纪合作关系中,网络红人可以获得MCN机构安排的演艺经纪活动,享受MCN机构提供的相应配套服务,如形象包装、宣传运营、公关处理等;同时,网络红人需要履行基本演艺事务,服从MCN机构的管理和统一安排。
MCN机构需要重视其与网络红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实际合作关系与相应的判断因素不符,可能最终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则会导致MCN机构承担劳动单位的责任,包括履行缴纳社会保险和保护劳动者权益等方面的义务。
为降低潜在风险,确保合作顺利进行,网络红人和MCN机构应该在合作开始之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合作模式,制定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合法合规。创造一个稳健、可持续的合作关系,为双方带来更大的收益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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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
一、MCN合同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主要指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格、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网络红人和MNC机构之间往往签订《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文本,但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签订何种文本并不直接决定何种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可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即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有劳动报酬;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区分网络红人与MCN机构存在劳动关系与否的关键在于:管理程度(人身从属性)和报酬方式(经济从属性)。
1、管理程度方面,MCN机构几乎都会对网络红人采取管理行为,但管理行为的强弱程度会直接影响能否认定为“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关系到“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
管理程度的主要考察因素有:
①网络红人是否实际接受MCN机构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具体包括是否需要在固定时间段直播,是否需要每天播满固定小时数,是否要到指定地点直播,主播能否自主选择直播内容,是否适用MCN机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②网络红人的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MCN机构决定或受其控制;③网络红人是否只为一家MCN机构提供服务;④网络红人有无权利将工作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完成。
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李某诉天权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⑵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即劳动管理方面看,李某与天权星公司在业务方面的唯一交集是根据客户需要进行直播或拍摄短视频。且双方曾存在经纪合同关系,而上述内容通常应属于经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天权星公司对李某不进行管理、考勤或工作考核,对李某没有劳动纪律要求,即天权星公司对李某不进行劳动管理,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某。综上,李某与天权星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
⑵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08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5766号民事判决书。
2、报酬方式方面,如果网络红人为了MCN机构的利益而付出劳动,由MCN机构以较为固定周期、数额发放报酬,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工资薪金,属于劳动报酬;反之,如果网络红人基于合作共赢的合意与MCN机构达成合作关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观众打赏、商务合作等,MCN机构仅为其提供运营服务,与网络红人约定收益分成的,此时报酬的性质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劳动报酬。
此外,为激励和保障网络红人基本权益,MCN机构可与网络红人约定较低金额的保底补贴,该补贴并非网络红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一般不会影响报酬的认定。
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喵呜公司诉牟某合同纠纷案⑶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向牟某支付劳动报酬。牟某的直播收入虽由喵呜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牟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喵呜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牟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喵呜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牟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喵呜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牟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喵呜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牟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⑶ 一审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
二、网络红人与MCN机构合同的性质
除劳动关系外,目前司法实务中网络红人与MCN机构签订合同的性质还存在以下情形:
1、劳务关系:是指网络红人(即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MCN机构(即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MCN机构接受网络红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实践合同,劳务关系的成立以提供劳务的事实发生为依据。⑷
⑷ 唐正旭:《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模型构造》,载中国法院网2018年3月28日。
认定网络红人与MCN机构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关键在于确认网络红人为独立劳务者,确保网络红人的独立性,否则很可能被视为MCN机构的劳动者。认定劳务关系的主要考察因素有独立性、收入依赖、工作要求、报酬支付、专业技能等。
①独立性方面,网络红人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工作能力,自主决定其工作方式和内容创作,或者是否不受MCN机构的直接控制和指导;②收入依赖方面,网络红人是否不完全依赖MCN机构提供的项目或收入,或者网络红人是否有其他客户或合作伙伴;③工作要求方面,机构对网络红人是否有严格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要求,或者说网络红人是否有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的灵活性;④报酬支付方面,MCN机构是否以服务费用或项目酬金的形式向网络红人支付报酬,是否并未涉及为网络红人缴纳社保和其他福利;⑤专业技能方面,网络红人是否具备特定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或者他们是否需要依赖MCN机构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以下案例可供参考:
李某与希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⑸中,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李某与公司是就独家签约主播签订经纪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作期间、收益分成等事项,但双方实际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管理关系。再次,双方最终收入来源主要基于观众的“打赏”并非经纪公司的工资,双方之间是合作分成共赢关系。第四,李某主要的直播工作是其使用公司提供的直播设备,无需到公司的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考勤、值班、人事等规章制度。最后,法院综合以上意见,认为李某与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⑸ 一审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书。
2、经纪合作关系:是指两个或多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即网络红人与MCN机构之间)建立的一种旨在共同达到特定目标或完成特定任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网络红人与MCN机构签署《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约定网络红人负责持续内容的创作与产出,MCN机构则为其提供商业资源、账号创作、粉丝管理等方面的赋能加持。这类合同一般涉及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归纳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复合型的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了形象包装、培训、商业运作、宣传、账号归属等多方面内容。从合同性质来看,兼具了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合作合同、经纪合同等多种合同的性质。
司法实务中,网络红人与MCN机构的合作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性质与目的、管理与监督、合同终止。
①性质与目的方面。经纪合作关系下,网络红人与MCN机构通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基于《IP孵化合作协议》《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网络直播经纪合同》等来达成关系,共同实现特定的项目或目标,以实现各自的利益。而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在MCN机构(雇主)与网络红人(劳动者)之间建立雇佣关系,网络红人为MCN机构服务,并受MCN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②管理与监督方面。合作关系中,网络红人与MCN机构一般是平等的合作伙伴,相互之间不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能单方面控制或命令对方的行为。而在劳动关系中,MCN机构有权对网络红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包括分配工作任务、控制工作时间和方式、劳动纪律管理等。
③合同终止方面。网络红人与MCN机构的合作关系通常是通过协商或合同约定来终止,一般不存在解雇等问题。而劳动关系中,MCN机构有权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解雇网络红人,网络红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向MCN机构提出辞职,但都同时需要遵守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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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李某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从收入分配上看,漫咖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李某与被漫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9期指导案例,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2:曾某诉湖南星辰荣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⑺
人民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星辰公司对曾某进行劳动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星辰公司有权力随时对曾某的直播等各类演艺活动进行平台、公会、开播、时长、小时、天数、标准等的各类安排,也有权力对双方已经约定好的各类安排进行调整和变更;曾某应全面服从星辰公司对其事业的安排、遵守星辰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或奖惩条例。同时,合同还约定每天直播演艺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星辰公司对曾某的直播平台、直播内容、直播时长都有要求并且曾某必须遵守星辰公司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星辰公司对曾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从收入分配上看,星辰公司向曾某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双方《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因曾某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其中按平台官方规定给予曾某的部分扣除所有税费等后,按照星辰公司规定的比例和方式进行分配,曾某除可获得每月固定保底金4000元外,其他分配比例均由星辰公司掌握和决定,并未向曾某公示或进行协商。
从工作内容上看,星辰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曾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星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根据双方《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和本合同终止后,在本合同期限内、本合同期限内签订相关协议履行期间曾某从事本合同项下演艺事业所形成之所有作品之著作权等全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星辰公司;本合同期限内及合同期限结束贰年内,曾某须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曾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
最后,星辰公司为曾某缴纳了2021年1月的企业养老保险,星辰公司虽主张系为曾某买房而代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曾某与星辰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⑺ 一审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2)湘011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6134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薛然
撰稿人:程子
荐案律师介绍:
薛然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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