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01 -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23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我国网络音频产业至今仍然处于高速发展期,2022年的市场规模达到了115.8亿元,同比增长15.6%,预计2026年可达206.3亿元。①这一背景下,演员、歌手、明星的声音频频遭受模仿、传播,特定视频平台上“AI孙燕姿”“AI于谦”的相关视频不绝于目。声音到底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相似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侵权?本期韬安荐案从孙某诉某游戏公司声音侵权案入手,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声音权益的法律定性和可识别性判断标准进行梳理。
① 艾瑞:《2023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载“艾瑞咨询”微信公众号2023年8月24日。”
同肖像一样,声音作为特定人的外在表征,系标表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具有人格权属性。相应地,声音权益同肖像权相似,本质上亦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征,属于权利人依法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其有权自主决定声音在何时、何地被公开或利用。现实生活中,人声同指纹、虹膜一般,具有唯一性、稳定性、可区分之特征,起到人身属性标识的作用。同时,声音还兼具经济价值属性,如配音演员、声音商标等。
科技与数据爆炸给当代社会带来创新变革的契机,而网络环境的无边界性及其对信息传播、行为影响的无限放大,也给数字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带来挑战。声音的发出、获取和传播方式越来越多,使得个人的声音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和再现性,这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声音的利用也伴随潜在的风险。因此,开发音频内容时,开发者既要满足消费者更高品质的需求,也要兼顾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原告:孙某
被告: 某游戏公司
案由:声音保护及一般人格权纠纷 ②
②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3)川7101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双方均已上诉,判决尚未生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 某游戏公司在TapTap游戏论坛中使用账号“某飞工作室”发布对孙某赔礼道歉的声明;电视剧《征服》系由孙某主演的一部警匪电视剧,其中,孙某饰演的角色“刘华强”系黑帮集团的老大,剧中对该角色的剧情设定为刘华强因为和黑社会的另一黑帮头目结怨,导致弟弟被砍伤,致使其决定杀掉黑帮头目……“刘华强买瓜”是电视剧《征服》中的一段情节,主要剧情是刘华强买西瓜的过程中,与小贩产生争执,该片段中,孙某饰演的角色刘华强为观众带来了不少耳熟能详的“金句”——“这瓜多少钱一斤”“这瓜皮是金子做的还是这瓜粒子是金子做的”“你这瓜保熟吗”。剧中孙某饰演的角色“刘华强”未使用配音演员。在某游戏公司开发运营的《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游戏中,玩家扮演西瓜摊摊主,买瓜人的小弟会对西瓜摊进行攻击,玩家则用技能来抵挡。游戏中场景与上述片段情景相似,并使用了该片段中的台词声音,具体内容:一黑衣人骑摩托车至白衣人的西瓜摊前,问道:“哥们儿你这瓜多少钱一斤?”白衣人回答:“两块钱一斤。”黑衣人说:“这瓜皮是金子做的还是瓜粒子是金子做的?”白衣人回答:“你瞧这现在哪儿有瓜啊,这都是大棚的瓜。”黑衣人说:“那给我挑一个。”白衣人回答:“行!十五斤三十块。”黑衣人问:“你这瓜保熟吗?”白衣人答:“我开水果摊的,能卖你生瓜蛋子?”黑衣人说:“我问你这瓜保熟吗?”……
(图片来源:网络)
因认为该网络游戏使用了其参演电视剧经典桥段中的台词声音,侵犯了自己的声音权,孙某将游戏开发商和供应商起诉到法院,认为某游戏公司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并设计案涉游戏,客观上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同时此款游戏中使用孙某的人格元素塑造坏人形象,侵害了孙某的一般人格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一、某游戏公司是否侵害孙某的声音权益;二、某游戏公司是否侵害孙某的一般人格权;三、若某游戏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评述略)。基于对声音保护系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法受声音权益保护的声音应具备“可识别性”。本案中,孙某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对其声音的识别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认知作为识别标准,将识别范围确定为一般社会公众而非特定人群范畴。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游戏评论区中游戏玩家留言多次提及 “雷哥”“孙某”。由此可见,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范围内,普通玩家可以识别出案涉游戏音频系孙某的声音。此外,通过将案涉音频与《征服》影视原音进行比对,结合某游戏公司关于“识别指向的是影视作品《征服》中的角色”等抗辩意见,能够确认案涉音频来源于《征服》中的原音片段,在排除存在配音演员的情况下,声音的主体可以对应到影视剧角色的演员,即饰演影视角色的孙某。综上,案涉音频可以与孙某产生对应联系,具备可识别性。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规定,自然人声音权益是以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权益,关系着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形象评价,其权利内容包括了声音的制作、声音的使用、声音的公开以及声音的许可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声音保护的客体系能够识别指向某个具体自然人的声音本身,既非声音的载体形式,也非声音所表现出来的内容。声音本身作为特定人的外在表征,特定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通过声音这一表现形式得以体现,该种表征一方面承载着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又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孙某享有受保护的声音权益。本案中,案涉声音的原始载体为影视剧作品,某游戏公司抗辩案涉行为应属于《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的权利规制范畴,不应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对声音权益的保护不受声音载体的表现形式影响,亦无关乎声音表现的具体内容,无论是影视剧作品又或是公开的代言广告,声音权益主体对于能够经过比对识别、联系到其自身的声音,都依法享有受保护的权益;其次,演员参演影视作品时,依法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使用并获得报酬等表演者权。由此可见,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在保护客体中存在明显区分。表演者权和声音权益是单独且分开的权利,应当平等获得保护;最后,某游戏公司未经孙某本人同意、未取得孙某许可使用其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同意,制作或发布带有其声音的游戏,孙某有权就其声音权益请求法律保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应当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案涉游戏声音源于影视原声,某游戏公司既未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亦未取得孙某本人的同意,在其开发的游戏中使用了带有孙某声音的音频用作游戏配音,通过“玩梗”的方式吸引玩家流量,用于商业化使用,明显不属于对声音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对孙某声音权益的侵权。某游戏公司在未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或表演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游戏在苹果应用商店上架发布的行为亦构成声音权益侵权。
本案中,孙某主张案涉游戏对其人格元素进行了恶意负面塑造,侵害了孙某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完整性,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法院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除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外,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衍生的一般人格权亦受法律保护,即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法律概念,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属于对自然人人格保护的“兜底”性权利,既是孕生具体人格权的土壤,亦独立于具体人格权之外,为社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预留法律空间。在现行法未就相关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损而寻求法律保护的,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因此,就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适用,应当基于发生侵害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行为为前提,且受侵害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孙某的该请求权无法被具体人格权规定所涵盖,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
从主观行为看,本案中某游戏公司在其开发的游戏《西瓜摊主大战买瓜人》中,根据电视剧《征服》中“刘华强买瓜”的经典场景设计制作了案涉游戏的情节,并将影视原音插入对应画面,结合《征服》电视剧中剧情、人物的设计介绍,案涉游戏的人物形象要素设计实际来源于电视剧中的角色“刘华强”的设定,在游戏制作中也未明显偏离原剧设定;从行为后果看,虽在游戏画面中插入了包含孙某本人声音的影视原音,但该游戏角色指向的是电视剧中人物“刘华强”,无法将案涉游戏角色形象中的“无端滋事”“暴力杀人”等反派人格形象定义为对孙某本人的社会认识与评价,即对案涉游戏中反面角色的价值评价,并不当然等同于对孙某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基于此,因识别指向的关系中断,孙某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客观上无法造成对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因此,孙某关于一般人格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章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⑩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的利益与人格密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章某在87版《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是在章某的面部容貌、体貌基础上经化妆等艺术处理后形成,与章某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章某所饰演的孙悟空艺术形象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章某本人之间具有可识别性;在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观众范围里,看到央视版《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形象,就能认出其饰演者章某,当某一角色形象与自然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时,对该形象的保护应该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⑩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05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剧照是肖像权的载体之一,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躺”表情包中的纪春生(二混子)这一剧照形象,其相貌、表情、体态、手势等外部特征均由葛某演绎,该剧照形象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将其与葛某的关联,“**躺”这一网络热点词本身也能体现公众通过剧照对葛某的认知。该剧照中葛某虽然经过了化妆,但对于熟知葛某形象的人均能一眼识别其是葛某,剧照本身并非掩盖葛某的本身形象。因此葛某对该剧照享有肖像权。吕梁某公司使用多张“**躺”表情包图片,与“躺着都赚钱”等宣传表述、房产内景图片、中央公园项目宣传海报、项目二维码、联系电话及项目地址等信息共同编辑成涉案文章,显然加强了吕梁某公司所经营楼盘项目的宣传力度,能够更为博取广大阅读者的眼球,增强广告宣传的吸引力,明显具有商业性质。⑪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29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422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房家乐
TA LAW FIRM
荐案律师介绍:
房家乐 律师
房家乐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以及娱乐法法律事务,就影视项目的投资与发行,音乐作品授权与清权,文学、漫画等作品的版权流转、商务开发,以及知识产权维权、内容分发、IP开发等方面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此外,房家乐律师对互联网内容企业的业务模式有深入了解。
房家乐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专业方向为知识产权。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