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及社交网络的普及,舆论平台针对民营企业的关注度和讨论度增高,针对企业及其核心人物的网络言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频发。前有李宁公司创始人李宁因“站位争议”遭遇恶意剪辑视频和不当网络言论攻击,后有娃哈哈集团前掌舵人宗庆后遗产纠纷引起的各种网络舆论风波,都折射出民营企业名誉本身与企业创始人等个人形象深度绑定,再加上互联网环境下网络言论传播即时、广泛的特点,针对创始人等人员的不当网络言论是否会影响企业名誉保护,是值得企业重视与研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 以及类似案件,针对企业创始人等人员发表侮辱或诽谤相关网络言论(以下统称“不当网络言论”)影响企业名誉保护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对进一步延伸的其他问题予以思考。
一、针对创始人等人员的不当网络言论,认定构成企业名誉侵害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最高院发布的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4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是国内科技行业知名企业,由王某创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自媒体从业人员,注册运营多个自媒体账号。李某某在其运营的自媒体账号中发布了多篇关于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评论文章,其中包含针对某科技公司及王某的贬损性内容。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审理法院认为,结合案涉言论的前后具体情境、一般大众的理解等,可以综合判断李某某发布内容指向了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评价王某的言论均发布在评价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商业经营行为的语境中,系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影射与提炼。王某与上述企业名誉高度关联,当某些针对王某的关乎商业经营的评价出现时,公众一般会直接联想到某科技公司。因此,某科技公司可以就案涉言论,包括针对王某的言论主张权利。案涉言论具有明显贬损意义、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对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最终判决:李某某删除案涉文章、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
(二)其他典型案例
小米公司行为保全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在多个互联网平台发布了多篇关于“小米”“雷某”“小米科技”的评论文章及视频。小米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并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发布的涉案文章及视频主要是对小米公司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评论。雷某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小米公司,故可认定上述言辞对小米公司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涉案文章和视频含有涉贬损性言辞,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舆论关注,可能造成小米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故涉案文章及视频存在侵害小米公司名誉权的可能性。同时,法院认定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征,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持续发文,关注度进一步提高,如不立即停止涉案文章和视频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影响小米公司从事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从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且小米公司已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担保条件已满足。最终,法院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效发挥了该制度对民营企业名誉权保护的紧急救济功能。
二、针对上述案例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
(一)不当网络言论系针对创始人等,除了创始人可主张自然人名誉权保护外,企业是否可以主张企业名誉权保护或者成为适格原告?
根据《民法典》第110条和1024条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也享有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具体到企业,法人为拟制人格,没有自然人的生理机能,也不存在精神感受的问题,法人名誉权是指社会对法人的商业声誉、商业信用、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经营管理、社会责任等的综合社会评价。[2]
一般来讲,针对企业产品、服务、信用等的不当评价,企业可主张维权。但是,如果不当网络言论针对的是企业创始人,是否也属于对企业的评价,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名誉受损并维权呢?对于上述问题,律师认为应当结合“可指向性”、“实质关联性”等方面具体分析,针对创始人的不当网络言论是否指向企业、是否与企业社会评价相关,具体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人格身份的关联性,即创始人等是企业法人形象的核心载体。但是创始人并非法律概念,从法律角度来看创始人之所以对于企业至关重要,一方面,创始人在公司等企业主体设立之初必定是股东,且往往是控股股东或最大持股股东,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创始人作为控股股东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等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控制企业的总体发展方向和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创始人可能担任经理或董事长/执行董事,有权管理企业日常经营,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经理或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结合《民法典》第 61 条概括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由此可知,创始人的人格身份与企业的形象、名誉高度关联且深度绑定。因此创始人与企业的名称、商号、制度、口碑、经营活动等要素共同构成法人不可或缺的内容,这些也就成为法律应该予以保护的法人人格利益。
第二,评论内容的关联性,即针对创始人的不当网络言论是否涉及企业经营行为。判定是否涉及企业经营行为,可以考虑不当网络言论发布背景与企业商业动作的关联性,不当网络言论的语境结构、传播意图与企业商业经营的关联性等。若不当网络言论与企业经营活动相关,即便相关言论表面上指向的是企业创始人,但实质是对企业行为的“影射”和“提炼”。王泽鉴教授在《人格权法》中对此也论述:“虽未指名道姓,而以影射的方式暗指某人,依其描述的情节时间及空间等全体光之足得认定为某人时仍得成立以侵害他人名誉权”。此时评论者不能仅以法人、创始人人格独立而作为企业名誉权的抗辩理由。
第三,公众认知的必然性。针对创始人且关乎企业经营的不当网络言论出现时,其法律意义上的“射程”及损害后果足以使社会公众建立与企业的关联认知,即可推定不当网络言论的主要真实目的实为指向企业主体,并据此对企业形成负面评价。此种由个人向企业传导的负面评价效应,具有法律上的可预见性。
总的来说,确定不当网络言论指向了网络言论受害者,是网络言论受害者对被控侵害的名誉权利益享有诉的利益的基础。实践中因被控网络言论与原告不具有指向性而被驳回的情况颇多,网络言论受害者在起诉前需认真思考被控网络言论的指向性问题。判断被控网络言论是否指向原告,尤其是在不指名道姓地影射表达的情况下,应当以一般理解能力的接受者所理解该言论是否被故意用来指向原告为标准。同时,名誉利益受损结果应当是直接的[3],如此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此延伸的问题是,如果不当网络言论针对是员工或者不特定群体,企业是否仍然享有诉的利益呢?相比企业创始人,尽管员工与企业间的紧密程度降低,但员工仍然与企业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需要服从企业管理,因此仍然与企业有人身属性的关联性。不当网络言论指向具体员工个人时,如果涉及到员工的职务行为,或者不当网络言论同时涉及企业经营,则也可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犯,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2034号案;如果不当网络言论不涉及员工职务行为且该等评论与企业经营不存在任何关联,则一般不构成对于企业名誉权的侵犯。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检索案例,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针对不特定群体的不当网络言论可以构成对于企业名誉的损害,对于不特定群体的评价直接与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如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权纠纷案、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与蔡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等。
综上,若不当网络言论针对企业的创始人、高管、员工等,涉及企业经营、影响到公众对于企业的社会评价,则应判定企业存在诉的利益,除了创始人本身可维护自然人名誉外,企业有权主张维护企业名誉权。
(二)针对相关不当网络言论,如何认定该行为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并未对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作特殊规定,故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1. 违法行为
《民法典》1024条列举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侮辱、诽谤。其中,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学理上将侮辱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表示侮辱是指以明确方式表达侮辱的意思,态度侮辱指依行为时的情事,可推知侮辱意思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4]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规定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和《民法典》1027条规定的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等行为,若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构成侵权。
上述提及的侵权行为属于积极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之对应的是,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义务,从而构成侵权,具体为:《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 主观过错
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指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性,并且抱有希望或放任的主观状态;而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或在已经预见到的情况下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
具体到名誉权侵权,首先需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直接恶意,即是否有意图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如果不存在直接恶意,则需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在此阶段,通常会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过程往往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身份、能力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例如,在麦卡伦酒厂与杨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收藏威士忌的专家,在刊载其言论的文章发表之前,被告杨某某理应审查核对稿件,由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文章引用了其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的表述,且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因此认定杨某某存在过失。再如,在金山软件与周鸿祎名誉权纠纷案,法院认为,周鸿祎作为一个“网络老兵”、公众人物,深悉网络传播之快之广,更应谨慎自己的言行。
3. 损害事实
由于社会评价的抽象性,法律未规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人名誉损害的认定通常采用“公布+推定”的标准。具体而言,法院在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传播情况、继发性事实以及外界的评价等多种因素后,只要侵权行为的内容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便可以推定该行为已构成对法人名誉的损害。在诉讼过程中对损害事实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则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被告对“虽有贬损法人名誉但未造成损害”负举证责任。如(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 因果关系
在损害后果仅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时,一旦认定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主观过错,法院可依一般经验法则以理性信息接收人之视角,审慎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第三方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于此情形中,因果关系之成立通常可予以推定,被侵权人无须就该因果链条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如果损害后果涉及财产损失方面,则被侵权人须就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所提供证据应与所主张损害内容及范围相适应。例如,如主张侵权行为致使交易相对方退订货物,则须证明损失发生的时间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对应关联。
在名誉权侵权诉讼中,须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审查与认定。但是各要件并非彼此孤立,而是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与事实交织,须置于整体事实框架中予以综合分析与判断。
三、针对不当网络言论,企业维护名誉的法律路径浅析
(一)事前预防阶段
一方面,建立实时监测体系,部署多平台网络舆情监测系统,覆盖主流平台,实时追踪与企业、创始人等相关的正面/负面信息,确保异常信息及时预警。
另一方面,建立数据保护预案,定期备份企业经营数据、财务报告等核心资料,确保在争议事件中可快速调取证据链,量化财产损失。
(二)事发维权阶段
1. 及时固定证据和平台投诉
企业应当在监测到负面信息后及时固定侵权行为的证据,建议企业舆情部门、法务部门提前安排律师、公证处等介入,通过时间戳、区块链存证技术(如掌上取证APP等)等固定电子证据,或者通过公证处网页浏览公证等保全证据。
企业在保全证据后,可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针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通知互联网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央网信办印发的《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更是细化了针对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的规范指引,针对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采取删除或同等效果的处置措施,侵权情节严重的,网站平台还应当依法依约对网络账号采取处置措施。
2. 发布官方声明或者律师函
针对轻微侵权,优先评估公开回应的必要性,避免因贸然澄清引发二次传播、扩大舆论风险。若需干预,可通过官方声明等非对抗性渠道简要澄清事实,同时私下联系侵权方要求停止传播。
针对情节严重或侵权持续扩散的情况,可立即启动法律程序,委托律师基于事实调查出具《律师函》,明确要求侵权方停止行为并消除影响。若侵权方拒不改正,在后续诉讼中可作为“主观恶意”证据,加重其赔偿责任。
(三)追责阶段
1. 企业可提起名誉权诉讼以及申请行为保全
依据《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与法人名誉权权利救济存在差别,主要是:自然人名誉权重在保护精神利益,权利救济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名誉权受损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为恢复名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减少或者丧失。[5]
在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难点主要在于举证困难的情况下损失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建议企业在提出名誉权诉讼时尽量准备合理开支、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减少的证据,若证据难以证明损失情况的,法院一般会在50万元范围确定金额。
另外,正如小米公司行为保全案,根据《民法典》第997条[6]规定,企业可对紧急且不可逆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言论传播。关于在网络环境中,企业名誉受损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能否在该类案件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被诉行为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可能性的高低。判断该可能性的高低,法院会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且是否存在明显贬损性质;另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如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负面贬损评价则易使得该主体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因此,在被诉行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可向法院及时申请适用行为保全制度,限制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7]
2. 在侵权行为同时符合商业诋毁的情况下,企业可优先考虑商业诋毁诉讼
部分互联网用户编造关于企业或创始人的不当网络言论,吸引网络流量变现牟利,甚至暗中联合竞品企业故意制造话题冲突,进行恶意拉踩、诋毁、造谣,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侵害企业名誉权和损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竞合,因此除了考虑《民法典》下的名誉权维权,企业也可以主张对方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下商业诋毁的特殊侵权行为并要求行为方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禁止的行为即为商业诋毁行为),可以看出该条款提及的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保护与企业名誉权内容存在重叠部分,但是商业诋毁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也存在一定区别:
(1)商业诋毁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法人名誉权侵权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未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
(2)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8]足以误导不特定消费者的客观判断和理性选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针对经营者指使第三方主体(媒体或自媒体以及网络水军等)进行商业诋毁行为也涵盖进来;而名誉权侵权行为主要是侮辱和捏造不实信息。
如果不当网络言论同时符合名誉权侵权要件与商业诋毁要件,企业可优先考虑以商业诋毁为由提起诉讼,相比名誉权诉讼,商业诋毁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对被告的证明要求更为严格;同时,由于该类行为直接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院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后,往往倾向于判处更高的赔偿数额,以体现司法对竞争机制的维护。若企业无法确定侵权情形是否完全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可采取类似“备位之诉”的诉讼策略,即在同一起诉中同时主张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两项请求权基础,并根据庭审实际情况或法官释明,适时作出灵活调整和焦点转换。
3. 请求行政处罚和刑事报案
在面对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恶意诽谤、侮辱等侵害企业名誉的行为时,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外,企业还可综合运用行政与刑事法律手段。
企业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就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请求对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的行政处罚。若侵权行为后果严重,例如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达五十万元以上,或导致企业停业、停产六个月等[9],则该行为可能逾越行政违法的界限,升级为刑事犯罪。在此情况下,企业应转向刑事控告路径。行为人不再仅承担行政责任,而是触犯《刑法》,可能面临拘役、有期徒刑或罚金等刑事处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此类犯罪,根据其具体情节与危害结果,可能触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10]、侮辱罪、诽谤罪[11]等。
企业需综合运用民事禁令、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手段,形成“证据保全—快速反应—法律追责”的全链条维权机制。同时,应注重与司法机关、网络平台的协同治理,从根本上遏制网络暴力滋生,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2025年8月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强调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严厉打击恶意诋毁企业及企业家名誉的行为。与此同时,中央网信办启动“清朗·优化营商网络环—整治涉企网络‘黑嘴’”专项行动,重点整治恶意抹黑诋毁攻击企业或企业家,进一步保护民营经济的发展。
——撰稿人:李梦杰
参考:
[1]《依法保护企业名誉权 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法发布企业名誉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55051.html
[2]某某公司 1 与某某公司 2 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 0104 民初 28531 号)
[3]【调研】打涉网络名誉权官司,应注意哪些问题?中关村法庭,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755789862&ver=6188&signature=-KAf5NgO6A9K-tTPV6-E500i8UStiksBbuIajVeKktKkzkUrGyQW3HjV0SGJOgUChKKhYRshjbWUMpu2TsIGoFLUMM2XSs7s2nYlCjKPFEzcOm334QldAzQicSawAxec&new=1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9页。
[5]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上海高院韩伶,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527678
[6]《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7]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民事裁定书,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凌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针对企业创始人的网络侵权言论可裁定行为保全,限制损害扩大
[8]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
[9]《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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