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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你以为的“验收护身符”,可能正在给你埋雷——剧本委托创作合规指南

2026-05-22

前言:影视剧本委托合作里,“验收”往往是纠纷的起点。甲方手握验收权,乙方等着收尾款,双方各执一词。可法院对验收异议的审查,远比行业里想得要严格——模糊的验收标准、主观化的拒付理由、逾期不表态,这些常见理由未必被法院支持。本文结合司法判例,梳理委托方应当了解的裁判逻辑与合规要点。

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强势的“验收”条款

(一)强势的验收条款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受托方应委托方的剧本定制特殊需求订立的无名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双重属性,其中,验收权是委托方享有的最核心权利。在影视行业中,委托方作为项目出资方与风险承担主体,天然掌握更高的话语权,因此该类合同普遍设置偏向委托方的强势验收条款:不仅明确受托方需依其意见调整直至获得书面确认,同时约定阶段创作限制,上一阶段成果未验收通过,受托方不得擅自开展下一阶段创作。

(二)模糊的验收标准

除赋予委托方强势的验收权,合同通常也会约定成果的验收标准。但与有形承揽成果具备相对客观的评判标准不同,剧本作为文化智力创作成果,本身具有主观性、抽象性,很难形成统一量化的评判依据。即便合同明确了字数、框架等客观验收标准,“剧情完整”“人物鲜活”“贴合调性”等主观化表述仍不可避免。而“强势验收+模糊标准”两个特征叠加,使得验收环节极易产生理解分歧,也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

 二、拨正认知:走出验收行权常见误区
基于剧本委托创作合同普遍存在的“强势验收条款+模糊验收标准”构造,实务中极易形成错误认知:多数委托方认为其已依约享有强势验收权,即享有不受限制的单方否决权,只要其主观认定成果未达到预期、验收不予通过,便可以拒付创作对价。该观点放大合同形式赋予的权利,在司法裁判中难以被法院采纳。核心原因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定,委托方以“验收未通过”为由拒付或要求退款的,应当举证证明成果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否则法院将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支持委托方的相关主张。
从当前司法实践的生效裁判来看,法院不予支持委托方验收异议主张的典型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以“合同限定的验收方式”为由主张验收不通过,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即便在合同中限定书面验收的形式,但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交付规则,且委托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全程未明确不予验收对方工作内容,则法院通常不支持委托方以“未按合约形式验收”为由拒付或少付报酬。以林某诉上某工作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例[1],合同约定剧本须经书面“邮件”确认通过方可付款。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全程通过微信交付稿件、沟通修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邮箱及书面确认。对此,法院的观点可总结为以下两点:
第一,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与交付方式;
第二,上某工作室在实际履行中的行为可推定其认可林某工作成果。尽管上某工作室未以书面形式确认林某交付的剧本通过审核,但其在林某交付试写剧本后与其签约、支付定金、提供细致修改意见、安排后续创作、督促交付后续剧本等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对林某的创作能力、剧本内容基本认可。据此,法院并未支持上某工作室验收不通过的主张。简言之,只要双方用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委托方再以原合同的“书面邮件验收”条款拒付,法院不会支持。
(二)以主观标准抗辩剧本成果未达预期,验收不通过,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若委托方仅以抽象、模糊、主观的验收标准主张成果不合格,即便该标准已写入合同,只要无法举证具体不符之处与实际质量问题(如哪部分内容不达标、存在何种缺陷),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同样以林某诉上某工作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例[2],本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达到甲方对于该剧本文学性与商业性的要求”,上某工作室同样以此主张该标准本身难以量化、并非其单方恶意控制,案涉剧本未达其对文学性、商业性的要求。对此,法院观点可总结为以下两点:首先,该标准属于不明确的模糊标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审核标准,上某工作室自身也无法明确说明该标准的具体内容;其次,即便有该标准,履行行为优先于模糊标准。上某工作室实际履行过程中,全程未告知林某剧本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而反复提出修改意见、敦促推进后续集数创作,故该实际履行行为可视为其认可剧本符合要求,故对于上某工作室该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同样,在甘某、北京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例[3]中,合同约定验收以委托方主观认可为准,北京某公司也据此拒付费用,拒付理由包括:投资方未看好该电影前景、拟请导演认为剧本不感人、对剧本细节不满意等。对此,法院观点为:主观标准不能成为委托方随意拒付的理由。法院表示“剧本创作活动的评价标准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受托人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得到委托方认可,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如赋予委托方随意否定剧本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同时,若以主观标准主张剧本不合格,须证明剧本客观上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如核心脉络偏离、主题不符)。仅以剧本“不够感人”等主观感受主张不合格,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未经过平台审核、资方认可为由抗辩验收不通过,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实践中,影视行业普遍采用先将分集大纲、人物小传乃至前几集剧本初稿提交平台、片方审核,通过后再推进后续创作的模式。委托方也常以此为由主张剧本验收不通过,但该抗辩能否成立,仍需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综合判断。以李某诉北京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例[4],本案李某根据双方口头变更协议交付内容后的约定,完成并交付3集剧本初稿且依据北京某公司要求进行了修改,此后北京某公司未再提出异议,提出将剧本提交平台方审核,但是最终未付款,据此李某诉至法院。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1-3集剧本通过”进行解释,主张这包含第三方平台审核通过的含义,现平台未通过则无需付款。对此,法院指出,合同及变更后的约定均未将第三方平台审核通过列为付款条件,该主张仅为被告单方口头意见,未形成三方合意,最终未予采纳。类似观点同样在甘某诉北京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例[5]亦有体现,法院认为虽北京某公司主张应以案外人导演和平台满意作为剧本质量依据,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剧本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北京该公司主张。
但存在例外: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中已一致同意将验收标准变更为以平台审核为准,法院可认定验收未通过。以陈某诉某工作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例[6],案件原合同验收条款的约定是“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视为认可剧本”,双方实际履行期间,某工作室多次在微信中表达将剧本给平台看、以平台意见为准、平台意见出来后还须修改等意思表示,对此陈某未明确否认,且在履行期间也表示同意等平台意见再继续创作。针对前述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的约定变更为以平台审核意见作为剧本验收依据,陈某不得再依据原合同条款主张剧本验收。
(四)超过作品验收期未发出修改意见,事后主张验收不通过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除约定验收期限外通常同步约定逾期未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实践中,委托方常在约定期限内未就成果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待争议成讼后以作品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报酬。这种情况法院大多数会基于委托创作一方逾期未提出异议,认定成果视为验收通过,从而要求委托创作方支付费用,类似案例可见崔某与北京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7]、北京朝阳法院典型案例“《皇后蔡大妈》剧本开发案[8]”。
(五)即便未认可对方成果,是否就代表完全无需付款
以上情形均指向同一结论:委托方若无法证明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其“验收不通过”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但实务中还有更进一层的问题需要厘清:即便认定工作成果未获认可,是否就能当然免除全部付款义务?答案是否。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已付费用是否涵盖该部分成果报酬以及该成果对最终成果的贡献程度,综合判定委托方支付合理补偿。
以张某诉海宁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9]为例,本案中法院认可某公司主张的剧本二稿未验收通过,但针对是否支付剧本二稿费用的争议焦点,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某公司主张,而是在确认结合已付费用能否涵盖剧本二稿情况,以及剧本二稿对最终定稿的实际贡献,比如定稿用到二稿部分新增剧情、二稿内容未用内容对剧本整体打磨的客观贡献等,依照公平原则,判令公司向创作方支付合理酬劳。又如亚太某公司诉孟某、苏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10],再审法院在认可被告创作的第二阶段剧本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第二阶段剧本被告已实际付出创作劳动、原告亦使用该剧本核心内容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最终酌定返还部分费用。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上述陈某诉某工作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11],法院虽未支持陈某诉请,但仍重点审查已支付款项是否足以弥补其的创造性劳动。进一步说明即使验收未通过,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保护编剧的创造性劳动,判令支付合理补偿。
综上,司法实践对委托方举证责任施以严格要求,委托方以“验收不通过”为由拒付报酬,必须提供充分、具体、明确的依据证明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若合同中验收标准约定模糊,或委托方仅以主观、笼统、缺乏实质依据的理由否定成果,其主张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同时,即便委托方未认可工作成果,鉴于受托方已实际投入创作劳动,法院亦会依据公平原则,结合该成果对最终成果贡献度因素,酌情判令委托方支付合理报酬或相应补偿。
 三、破除验收误区:委托创作方法律风控实务建议
(一)事前设防:完善合同与内部管控体系
1. 内部建立统一的验收权责规则,避免乱表态
(1)指定唯一的项目验收负责人,明确只有该负责人出具的意见,才代表公司的正式验收意见,其他人员的沟通不构成公司对成果的认可。
(2)常态化开展业务合规培训,形成内部遵守的验收流程规范文件,督促项目所有对接人员熟知验收流程、合同权责与沟通规范,明确禁止“还不错”“没啥问题”这类模糊表态,所有沟通尽可能提具体修改意见;
2. 筛选适配的合作方,从源头减少分歧
挑选编剧及创作团队时,重点考察从业经验、过往同类剧本成品质量、履约配合度、修改配合态度与行业口碑,优先选择理念契合、沟通顺畅的合作对象,减少后续创作分歧。
3. 合同约定层面验收标准
(1)明确验收主体:明确由委托方自行验收或由平台、资方等第三方验收;
(2)细化客观验收标准:明确各阶段剧本字数、故事框架、大纲等硬性指标;
(3)明确正式验收形式:明确仅指定邮箱等合规形式为有效验收方式;
(4)约束主观创作要求:针对无法量化的创作风格、剧情调性等内容,约定全部以委托方出具的书面修改意见为准,受托方修改达标并通过核验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创作。
(5)约定验收未通过的结果处理条款,解约后双方按该阶段成果对应项目实际贡献比例结算合作费用。
(二)事中守界:规范履约行为留存证据
1. 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形式交付、验收。项目负责人员应熟知项目合同验收时限、异议提出期限、成果交付规范等核心约定,严格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履约方式与合作流程;
2. 提修改意见必须具体,切忌只说主观感受。受托方交付创作成果后,委托方应当及时作出明确审核意见。成果验收合格的,应出具书面验收确认意见;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应逐项列明具体瑕疵问题、整改范围及修改要求,避免笼统否定、含糊答复等不规范行为。
3. 避免提前推进下一阶段创作,未验收的成果不要擅自使用。严格恪守履约边界,在创作成果未正式验收前,不得擅自预付阶段性创作报酬、默许推进后续创作进程,亦不得擅自使用未验收剧本成果,避免因自身先行行为被依法推定认可创作成果,丧失合法抗辩权利;
4. 全流程留痕,满足举证要求。项目前期:留存所有创作沟通会议纪要、调性确认文件、大纲确认文件,作为后续验收的标准依据;履约过程:所有邮件、微信沟通记录、修改意见、交付凭证、付款凭证,全部统一归档留存,不要删除聊天记录;验收环节:所有验收确认书、修改意见,全部出具书面版本,并留存备份。


——撰稿人:梁钰彤


参考文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
[2]同[1]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5568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923号民事判决书
[5]同[3]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0106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482号民事判决书
[8]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影视作品典型案例》,2025年4月24日,https://mp.weixin.qq.com/s/8H3zbZwVQ7j4_uVgo5o-bg
[9]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00558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11]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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